被告廖福文。
被告廖清。
原告熊祖文与被告廖福文、廖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熊祖文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祖文,被告廖福文、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祖文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廖福文、廖清因经营周转资金不足向我借款100000元,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每逾期一日愿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5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250元(100000元ⅹ5.125‰ⅹ20个月)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90000元(150元/天ⅹ600天),计算至2014年1月18日,共计20025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熊祖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廖福文、廖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2年2月18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中国银行人民币借款利率表一份,用于证明利息计算的依据。
被告廖福文、廖清辩称,我们向原告熊祖文借款100000元属实,当时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要求每月偿还借款5000元,我们按其要求打印好借条,约定每逾期一日,愿支付违约金500元。我们每月去交现金5000元给原告时,借款介绍人汤桂云及证人张某某、姜某某在场,而原告从不打收条。当时借款时原告就先扣除了当月的利息5000元,实际只得95000元,我们一直偿还至2013年12月份,已经偿还了105000元,现原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捏造虚假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以5%的高利息放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福文、廖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每月偿还5000元给原告,借款已偿还至2013年12月。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廖福文、廖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2年2月18日借条一份,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廖福文、廖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违约金为每日500元的事实,故对该份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因张某某曾系被告廖福文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廖福文有利害关系,且二被告无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加以佐证,故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廖福文、廖清以经营周转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熊祖文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借到熊祖文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本年2月18日起至5月18日止),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每逾期一日,愿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伍佰元(5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廖福文、廖清向原告熊祖文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廖福文、廖清辩称其借款时原告扣除5000元实际得款95000元、每月偿还借款5000元给原告至2013年12月、实际已还款105000元,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熊祖文请求被告廖福文、廖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利率5.1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熊祖文要求被告廖福文、廖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借条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以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即月利率2.05%(6.15% X4/12月=2.05%)计算,被告廖福文、廖清应支付原告熊祖文逾期还款违约金为41000元(从2012年5月19日起算至2014年1月18日止,按月利率2.05%计算,共20个月,100000元X2.05% X20月=41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福文、廖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祖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41000元(从2012年5月19日算至2014年1月18日止,按月利率2.05%计);
如被告廖福文、廖清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熊祖文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8元,由原告熊祖文负担638元,由被告廖福文、廖清负担152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熊祖文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二O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