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征宇,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存弟。
委托代理人刘征宇,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辜江。
原告计小斤、王存弟与被告辜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小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征宇、原告王存弟的委托代理人刘征宇、被告辜江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辜江故意伤害刑事案件尚在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当中,故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中止诉讼,于2014年7月23日恢复诉讼。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小斤、王存弟的委托代理人刘征宇、被告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小斤、王存弟诉称,2013年6月15日,我们的儿子计红珍被被告辜江故意伤害致死。同年8月6日,我们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我们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3月18日,钟山区法院(2014)黔钟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辜江有期徒刑13年。因被告辜江的犯罪行为,使我们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打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74010.2元(18700.51元/年X20年=374010.2元)、丧葬费18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89.11元(计小斤13年X3901.71元/年/4=12680.56元,王存弟20年X3901.71元/年/4=19508.55元)、处理计红珍后事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酌情10000元,合计434923.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计小斤、王存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计小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王存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钟检刑诉字(2013)第613号起诉书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害人计红珍被被告辜江伤害致死的事实,且证明被害人生前在钟山区花渔洞租房居住;3、陆良县板桥镇大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全户人员简况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次子计红珍已死亡;4、计红珍教师登记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计红珍于2009年11月30日起在威宁县炉山第二中学任英语教师,且证明计红珍在城市居住及生活已满一年;5、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55号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害人计红珍被被告伤害致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辜江辩称,刑事案件的发生被害人计红珍也有过错,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金应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
被告辜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计小斤、王存弟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死者计红珍系其次子。计红珍未婚,无子女。2013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辜江因与计红珍、张玉三人之间的感情纠纷,在钟山区花鱼洞计红珍的出租屋内与被害人计红珍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辜江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向计红珍右大腿内侧刺了一刀,致使计红珍受伤流血。后被告辜江与张玉将计红珍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抢救,计红珍经抢救无效于6月16日00时05分死亡。经鉴定:计红珍系被单刃类锐器刺伤右大腿下段内侧,刺断右侧股动、静脉,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休克,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对被告辜江故意伤害一案,经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辜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后被告辜江提出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5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辜江于2009年起至死亡时在威宁县炉山第二中学任教,死亡前租房居住于六盘水市钟山区花鱼洞。现原告计小斤、王存弟以被告辜江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辜江杀害原告之子计红珍的事实经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在承担刑事责任后,对计红珍的死亡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辜江辩称被害人计红珍有过错的辩称理由,因被告辜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计算20年为413341.4元,因原告只主张374010.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7401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2013年度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7448元(3120.67元/月)计算6个月为18724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丧葬费187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小斤现年68周岁,其生活费按2013年度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计算12年为14220.54元(4740.18元÷4人X12年=14220.54元),因原告只主张12680.5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计小斤生活费12680.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存弟现年58周岁,其生活费按2013年度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计算20年为23700.9元(4740.18元÷4人X20年=23700.9元),因原告只主张19508.5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王存弟生活费19508.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计小斤、王存弟无职业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虽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二原告居住于云南省陆良县,其处理计红珍的后事确需产生交通费、食宿费,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辜江应赔偿原告计小斤、王存弟各项费用共计426923.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辜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计小斤、王存弟各项费用共计426923.3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4010.2元、丧葬费18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89.11元、处理计红珍后事的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计小斤、王存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原告负担23元,由被告辜江负担1214元(原告申请缓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逾期未交纳,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计小斤、王存弟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二0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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