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彭益全。
原告王忠卫与被告彭益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忠卫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益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卫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向我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约定期限已过,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36000元(80000X3%X15个月=3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忠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月7月31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彭益全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王忠卫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2年7月31日被告彭益全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彭益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条不属实或已还款,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彭益全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借条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31日,被告彭益全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忠卫借款80000元,被告彭益全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忠卫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元)”。被告彭益全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原、被告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彭益全向原告王忠卫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王忠卫请求被告彭益全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王忠卫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益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忠卫借款本金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忠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20元,由原告王忠卫负担813元,由被告彭益全负担240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忠卫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二O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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