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玉玲,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小艳,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利。
委托代理人刘祖财。
被告吴昌洪。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华。
委托代理人赵然。
原告王学珍与被告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吴昌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玲、黄小艳,被告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祖财,被告吴昌洪,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珍诉称,2012年6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吴昌洪驾驶被告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贵BU030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钟山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钟山大道水西路口处时,所驾驶车辆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6天,经医院诊断,建议二次取内固定的费用为6000元,我出院后与被告吴昌洪达成赔偿协议,医疗费由吴昌洪全部承担,吴昌洪一次性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6600元,被告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材料拿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理赔,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六盘水支公司将医疗费60345.2元剔出29734.28元,仅赔偿医疗费30610.92元,对我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只按120天计算,后续治疗费计算4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计算的赔偿款总额为46323.72元,综上,我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保险公司除应支付医疗费外还应承担我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而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只按120天计算,显然有失公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与被告吴昌洪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246.5元,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学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学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贵BU0306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被告吴昌洪驾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和被告吴昌洪的主体资格;3、贵BU0306号机动车保险证一份,用于证明贵BU0306号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4、钟公交认字[2012]第1203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昌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06天,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6、医疗费票据十六份(其中一份为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为62442.61元;7、2012年12月24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欠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出院后与吴昌洪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医疗费由吴昌洪全部承担,吴昌洪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6600元的事实;8、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一览表一份,用于证明公交公司与我方协商时医疗费为6万余元,赔偿款为3万余元,但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46323.72元。
被告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大地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投保的事实,其中交强险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
被告吴昌洪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吴昌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吴昌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昌洪的主体资格。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贵BU030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2012年12月24日吴昌洪与王学珍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调解达成吴昌洪一次性赔偿伤者王学珍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6600元,并支付其所有的医疗、检查费用,协议约定上述两项费用支付后,王学珍不得再向吴昌洪要求任何经济赔偿,并自行放弃追究吴昌洪经济及法律等一切责任,本协议作一次性赔偿了结,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对方,协议签订后吴昌洪已履行协议书的义务,我公司认为伤者王学珍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处理自己权利、义务的能力,签订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事故中王学珍已明确在协议赔偿款支付后,放弃追究吴昌洪的经济与法律责任,是真实并且合法有效的。交警部门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的调解应是行政调解,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各项费用46323.72元,在保险限额内实际应支付的款项为30610.92元,已超出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的年龄已达55周岁,故误工费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且我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是否需要护理有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方诉请。
被告大地财保六盘水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主体资格;2、赔偿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吴昌洪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不应再就此事提起诉讼。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王学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贵BU0306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被告吴昌洪驾驶证各一份、贵BU0306号机动车保险证一份、钟公交认字[2012]第1203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十六份、赔偿一览表一份;被告吴昌洪提交的吴昌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被告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保单二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其记载的天数与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不符、原告在后期的80天内并未实际住院为由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系医疗机构所出具,被告对其辩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06天,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因被告吴昌洪与原告均认可该赔偿款吴昌洪并未支付给原告,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王学珍与被告大地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原告王学珍与被告吴昌洪所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有效,但该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对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据法律规定可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因此免除,故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该份协议证明原告不应再就此事提起诉讼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学珍与吴昌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14时20分,被告吴昌洪驾驶被告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贵BU030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钟山大道从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钟山大道水西路口处时,因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导致所驾驶车辆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王学珍相撞,造成原告王学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于2012年6月13日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钟公交认字[2012]第12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昌洪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王学珍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学珍于2012年6月1日被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2年12月24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二肋骨骨折;3、左眉弓皮肤裂伤。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62442.61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王学珍与被告吴昌洪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即吴昌洪承担乙方即王学珍在医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检查费用,另外一次性赔偿王学珍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36600元,吴昌洪付清王学珍费用后,乙方即王学珍不得向甲方即吴昌洪(车主及驾驶员)要求任何经济赔偿,并自行放弃追究甲方(车主及驾驶员)经济及法律等一切责任”。对该款项被告吴昌洪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今欠到王学珍事故赔偿款(36600.元)叁万陆仟陆佰元。注:待保险公司支付后付给伤者王学珍。”被告吴昌洪并未履行赔偿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也未将所出具的欠条中的款项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贵BU0306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款46323.72元,该款尚在被告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处。后因原告未得到赔偿款项,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昌洪驾驶被告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贵BU0306号大型普通客车,因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导致所驾驶车辆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王学珍相撞,造成原告王学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学珍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应按以下计算,对原告王学珍自行支付的62442.61元医疗费系实际产生,有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为证,对该费用应予确认,因原告只主张62345.20元,故对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6234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需要专人护理且实际有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206天为618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60元,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系医疗机构评估,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4001.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年龄已达55周岁不应再支付误工费,因原告以在街上摆摊谋生,并未有退休收入,其住院期间未能从业,其实际收入减少,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故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以在街上摆摊谋生,故以2012年贵州省批发与零售行业平均工资28297元/年为计算标准,时间以住院时间206天计算,故误工费应为28297元/ 365天×206天=15970.3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180元,因无医院医嘱,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0495.56元。
被告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贵BU030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122000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学珍各项损失共计90495.56元,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46323.7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现实际应赔偿款项为44171.84元。被告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其的款项支付给原告王学珍、被告吴昌洪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学珍请求判决其于2012年12月24日与被告吴昌洪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因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王学珍与被告吴昌洪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明确放弃追究吴昌洪的责任,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因该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对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据法律规定可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因此免除,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珍各项损失44171.84元(其中医疗费62345.20元、伙食补助费61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5970.36元,共计90495.56元,扣除已支付给被告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46323.72元);
二、被告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的46323.72元支付给原告王学珍。
三、被告吴昌洪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度减半收取1382元,由原告王学珍自行负担36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担101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学珍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宇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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