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学诉冯安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6
原告王忠学。

被告冯安华。

被告王道玉。

原告王忠学与被告冯安华、王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忠学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安华、王道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学诉称,我与被告冯安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冯安华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450000元,并承诺从2014年3月开始还款,每月偿还50000元,同日被告冯安华向我出具借条,并由其妻王道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忠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忠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月20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冯安华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由王道玉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冯安华、王道玉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王忠学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已将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推翻以上证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王忠学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月20日,被告冯安华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忠学借款450000元,被告冯安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忠学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每月还伍万元,直到肆拾伍万元还完为止,从三月份开始还”,被告冯安华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王道玉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原告王忠学向被告冯安华支付该笔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冯安华向原告王忠学借款,有被告冯安华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冯安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本纠纷的产生,对尚欠借款被告冯安华负有偿还给原告的义务,故对原告王忠学要求被告冯安华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道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协议上签字,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道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忠学借款本金450000元;被告王道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冯安华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安华连同上述款项于一并返还给原告,被告王道玉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忠学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文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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