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远等诉蒋桂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6
原告王志远。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

原告刘义。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

被告蒋桂兰。

原告王志远、刘义与被告蒋桂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 5月 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远、刘义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远、刘义诉称,被告系我们的儿媳妇,被告一家曾与我们一起居住,后我的儿子王启明于2011年去世,被告与我们居住至今,现因我们年世已高,生活几乎不能自理,由于我们居住的房屋太小,被告又对我们不尽义务,我们体弱多病与被告相处精神不愉快,其他子女过来照料我们的生活很不方便,让被告看搬出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责令其搬出我们的房屋,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志远、刘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志远、刘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5月15日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居住的位于钟山区红岩路9号附3号307室的房屋一套属于原告所有,该房屋的产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3、拆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位于钟山区红岩路9号附3号307室的房屋一套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蒋桂兰辩称,我与两原告生活在一起,两原告年事已高是事实,但是两个老人的生活是我来照顾并且对原告的生活我已尽力了,我还要工作,我们居住的房屋是三室一厅,不存在别的子女过来照顾不方便。

被告蒋桂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蒋桂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遗嘱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两原告曾于2012年4月25日将该争议的房屋将来由我儿子王晓林继承,原告诉至法院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3、2013年7月13日被告蒋桂兰书写的经过一份,用于证明我与原告居住一起,我尽了赡养的义务;4、2014年7月8日录音证据一份,用于证明两原告告我并不是本意。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王志远、刘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拆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蒋桂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15日六盘水市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因加盖交运集团的公章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拆迁合同书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居住的位于钟山区红岩路9号附3号307室的房屋一套系六盘水市交运集团公司拆迁安置给原告王志远,该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使用,尚未办理产权证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遗嘱复印件一份,因立遗嘱人系本案原告,二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持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2013年7月13日被告蒋桂兰自行书写的经过一份,因系其自行书写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对2014年7月8日录音证据一份,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志远与水城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拆迁合同书》,根据《拆迁合同书》将位于钟山区红岩路9号附3号307室的房屋一套实际交付两原告使用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证。被告蒋桂兰系两原告的儿媳,被告一家三口与两原告共同生活后,被告的丈夫王启明于2011年去世,被告与其子(未成年)仍与两原告一起生活至今。现两原告以其年世已高、体弱多病生活几乎不能自理,居住的房屋太小其与被告相处精神不愉快,其他子女过来照料其生活不方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搬出原告的房屋。

本院认为,两原告因其与水城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拆迁合同书》,合法取得了位于钟山区红岩路9号附3号307室的房屋一套的管理使用权,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管理使用的权利,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属于合法使用该房屋,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蒋桂兰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责令其搬出原告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王志远、刘义使用的位于钟山区红岩路9号附3号307室的房屋一套停止侵权、排除妨害 ;

二、被告蒋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原告王志远、刘义使用的位于钟山区红岩路9号附3号307室的房屋一套。

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蒋桂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蒋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志远、刘义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饶 青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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