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大栓诉熊文庆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6
原告周大栓。

委托代理人张庆林,系原告之夫。

被告熊文庆。

被告高云。

原告周大栓与被告熊文庆、高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大栓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人民陪审员李发明、吴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文庆、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大栓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8月14日,将位于双水开发区大烟路(宗地编号:823-001-006-019)的门面两间出售给我,协议约定该房售价为300000元,包含办理房屋产权证一切费用在内,我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购房款270000元,余款30000元待被告交付给我房屋产权证时付清。被告承诺在两年之内把房屋产权证办好交给我,但至今被告仍未给我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违约金4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大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大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1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双水开发区大烟路(宗地编号:823-001-006-019)的门面两间出售给原告的事实;3、2011年8月28日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270000元的事实;4、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合法所有位于双水开发区大烟路的房屋。

被告熊文庆、高云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周大栓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出示的2011年8月14日售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熊文庆、高云将位于双水开发区大烟路的门面两间以300000元出售给原告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2011年8月28日被告熊文庆、高云出具的收条一份,可以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购房款270000元的事实,被告熊文庆、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述证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将位于双水开发区大烟路的门面两间出售给原告,且收取原告购房款27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水国用(籍)第20030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可证明被告熊文庆在双水开发区大烟路有129.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合法所有位于双水开发区大烟路的房屋的证明目的,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14日,原告周大栓与被告熊文庆、高云签订《售房协议书》一份,被告熊文庆、高云为甲方,原告周大栓为乙方,合同约定:“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甲方将位于双水开发区大烟路(宗地编号:823-001-006-019)的门面两间(一大一小、面积129.7平方米,含楼梯间厕所)售与乙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商定甲方将门面面积为129.7平方米,总价为叁拾万元(300000.00)乙方首付贰拾贰万元(220000.00),乙方扣留叁万元(30000.00)等将来甲方将房产证办好后交给乙方,乙方将所扣留叁万(30000.00)支付给甲方,余款五万元(50000.00)乙方在2011年8月30日之前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余款,乙方无条件退房给甲方,且甲方不再退还乙方首付贰拾贰万元(220000.00)现金。四、过户问题,两年之内甲方将房产证及相关手续办齐交给乙方,办理费用及过户费用由甲方负责。六、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人民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8月28日将购房款270000元交给二被告,二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未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大栓与被告熊文庆、高云于2011年8月14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熊文庆、高云应当按协议约定在两年之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及相关手续,由于二被告未按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等手续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第六项约定:“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22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40000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熊文庆、高云亦未请求本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文庆、高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大栓违约金40000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熊文庆、高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周大栓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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