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文仙。
原告雷远霆。
委托代理人李文仙。
被告罗嵩。
原告李毕生、雷远霆与被告罗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毕生、雷远霆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人民陪审员李发明、吴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毕生、雷远霆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毕生、雷远霆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钟山大道凤池香榭水岸1栋100号,建筑面积为12.08平方米的商铺一个以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我方,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于同年10月26日原、被告到荷城花园房开公司签订换房、更名转让合同,被告在向我方出具承诺书后,原告李毕生于2012年10月29日支付给被告购房款50000元,同年12月3日李毕生邀约雷远霆一同购买被告的商铺,并签订了房屋(商铺)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雷远霆于2012年12月4日支付给被告20000元购房款,两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购房款70000元,但被告在收到我方的购房款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为原告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和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方的购房款70000元及其占用此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6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毕生、雷远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毕生、雷远霆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罗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钟山大道凤池香榭水岸1栋2-100号商铺转让给二原告的事实;4、2012年10月26日换房、更名、退房业务联系函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转让商铺给二原告的事实;5、2012年12月3日房屋(商铺)转让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自愿将商铺转让给二原告的事实;6、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钟山大道凤池香榭水岸1栋100号商铺属被告所有的事实;7、2012年10月29日及2012年12月4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李毕生支付的购房款50000元及收到原告雷远霆支付的购房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罗嵩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李毕生、雷远霆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罗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对二原告出示的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及承诺书一份,能证实被告罗嵩自愿将其所有的香榭水岸1栋2100室商铺转让给二原告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2012年10月26日换房、更名、退房业务联系函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于签订转让合同时曾到荷城花园客户服务中心登记办理商铺更名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商铺)转让合同一份,能证实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香榭水岸100号商铺(合同编号:GF-2000-0171)以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二原告,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并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编号为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能证实位于钟山区钟山大道与凤池路交汇处西南侧的凤池·香榭水岸1号楼2100室商铺属被告罗嵩所有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2012年10月29日与2012年12月4日被告罗嵩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能证实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收到原告李毕生交纳的购房款50000元及2012年12月4日收到原告雷远霆交纳的购房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述证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6日,原告李毕生、雷远霆与被告罗嵩签订《转让合同》一份,被告罗嵩为甲方,原告李毕生、雷远霆为乙方,合同约定:“由于本人资金紧张,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凤池·香榭水岸项目1栋2-100室门面面积12.08平方米、单价4551.54元/平方米、总价为54983元的商品房转让给乙方”。同日被告罗嵩向钟山开发区荷城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自愿将凤池·香榭水岸项目1-2-100号商铺转让给原告李毕生、雷远霆,双方于同日到荷城花园客户服务中心登记办理房屋更名业务,钟山开发区荷城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未签署意见。2012年10月29日,原告李毕生向被告罗嵩支付了购房款50000元。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商铺)转让合同》一份,被告罗嵩为甲方,原告李毕生、雷远霆为乙方,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自愿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荷城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给甲方的位于钟山大道凤池香榭水岸100号第二层商业用房的商品房(商铺)建筑面积12.08平方米转让给乙方所有,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双方协议:一、房屋(商铺)位置:钟山区钟山大道凤池·香榭楼第二层商业用房;二、房屋(商铺)面积:建筑面积12.08平方米,套内面积为9.00平方米,公共面积为3.83平方米;三、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转让价为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于转让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给甲方,余款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在房屋(商铺)手续办完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并交给乙方时一次性付清;四、房屋(商铺)交付时间:在乙方支付甲方首次付款时交给乙方所有。该房屋(商铺)自2013年1月1日以后所产生的收益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享有,转让合同签订之后,甲方必须将购房的所有票据及相关资料及合同交给乙方;五、转让合同签订之后,甲方必须到房开公司办理更名的相关手续将该房屋(商铺)过户在乙方名下,如果甲方在办理更名及过户手续故意刁难、不积极办理造成损失的,甲方必须承担其法律责任;六、违约责任: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商业铺面必须保证不发生任何产权纠纷,如因产权发生纠纷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必须双倍赔偿乙方的购房(商铺)总价款。乙方如中途无故反悔,所付房(商铺)款不退;七、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单方反悔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雷远霆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罗嵩支付了购房余款20000元。由于被告罗嵩未将凤池·香榭水岸1号楼2100室商铺交付给原告,且未将该商铺过户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毕生、雷远霆与被告罗嵩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及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商铺)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嵩作为出卖人应当交付凤池·香榭水岸1号楼2100室商铺给原告并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被告未交付房屋给二原告,且未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二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及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商铺)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罗嵩应退还原告李毕生、雷远霆交纳的购房款7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月息2%支付其利息16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商铺)转让合同》第七项之约定:“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单方反悔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罗嵩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305元(70000元ⅹ6.15%=4305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4305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毕生、雷远霆与被告罗嵩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及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商铺)转让合同》;
二、被告罗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毕生、雷远霆购房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4305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6.15%计算);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毕生、雷远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毕生、雷远霆负担292元,由被告罗嵩负担233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毕生、雷远霆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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