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军诉彭益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6
原告王忠军。

被告彭益全。

原告王忠军与被告彭益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忠军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益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军诉称,2011年10月10日,我购买被告机动车一辆,车价为100000元,一次性付清,我与被告签订卖车协议一份,被告向我出具收款收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我购车款之日起,在一个月内必须配合我将车辆过户给我。现约定期限已过,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不返还我购车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购车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9000元(100000x3%x23月=6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忠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1年月10月10日卖车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贵B19258号车出售给原告,约定价款为100000元;3、2011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车款100000元;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贵B19258号车系被告彭益全所有。

被告彭益全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该行驶证能证实贵B1925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彭益全所有,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1年10月10日卖车协议及2011年10月10日被告彭益全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被告彭益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卖车协议及收条可以证明被告彭益全将其所有的贵B19258号车出售给原告,并收取原告购车款10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0日,被告彭益全将其所有的贵B19258号重型自卸货车出售给原告王忠军,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卖车协议一份,原告王忠军为甲方、被告彭益全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购车款人民币壹拾万元,一次性付清;乙方在收到甲方购车款之日起,必须配合甲方在一个月内将车辆转户给甲方,如超期还没有转完户,将按购车款总金额每天3%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乙方必须保证车辆在合同签订之日前没有任何纠纷,如有纠纷影响甲方正常使用车辆,乙方必须承担甲方的一切损失并支付给甲方伍万元人民币作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忠军于当日将购车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彭益全,彭益全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忠军购车款壹拾万元(100000.-元)”。现因被告彭益全未将贵B19258号车交付给原告,且该车未过户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王忠军与被告彭益全签订的《卖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购车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将车交付给原告且应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由于被告未交付车辆且未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得到实现,故原、被告签订的《卖车协议》应予以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车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如超期还没有转完户,将按购车款总金额每天3%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彭益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要求对违约金进行变更,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违约金69000元(100000元×3%×23月=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益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忠军购车款100000元及支付原告王忠军违约金69000元(从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3%计算);

如被告彭益全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280元,由被告彭益全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益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王忠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忠军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二0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宪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