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银凤诉卯昌龙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6
原告王银凤。

委托代理人任静云,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健。

被告卯昌龙。

被告金孟。

被告颜家洪。

被告陶鸿。

被告王仕军。

被告何金。

被告余国军。

被告张红梅。

原告王银凤与被告卯昌龙、金孟、颜家洪、陶鸿、王仕军、何金、余国军、张红梅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静云、陶健,被告卯昌龙、金孟、颜家洪、陶鸿、王仕军、何金、余国军、张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银凤诉称,2010年4月30日0点10分左右,我的儿子李杰与朋友在七十三菜场内“佩军烙锅店”吃烙锅,几被告冲进烙锅店用砖头、啤酒瓶等凶器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杰,当被害人李杰逃出烙锅店时,几被告人追上李杰,分别用石头猛砸和用刀猛杀李杰,致李杰当场死亡。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李杰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八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82065.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1872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银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银凤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3月11日水城县阿戛乡台沙村村民委员会与水城县公安局阿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4年5月15日水城县阿戛镇台沙村村民委员会与水城县公安局阿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李杰的关系;2、2014年5月17日水城县公安局阿戛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之子李杰死亡后户口注销的事实;3、2010年6月20日六盘水智星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李杰于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4月29日的工作情况;4、2010年6月20日六盘水人民广播电台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 ,用于证明被害人李杰生前经常居住地情况,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书、(2013)黔六中刑一重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241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八被告杀害被害人李杰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卯昌龙、金孟、颜家洪、陶鸿、王仕军、何金、余国军、张红梅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卯昌龙、金孟、颜家洪、陶鸿、王仕军、何金、余国军、张红梅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王银凤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3月11日水城县阿戛乡台沙村民委员会与水城县公安局阿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4年5月15日水城县阿戛镇台沙村村民委员会与水城县公安局阿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2014年5月17日水城县公安局阿戛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2010年6月20日六盘水智星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一份、2010年6月20日六盘水人民广播电台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六中刑一重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241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出示的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该案已由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该份判决书已被撤销,故对该份判决书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银凤系李杰的母亲,李杰之父李碧忠于2001年4月15日已死亡。2010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金孟、张红梅在钟山区七十三菜场内的“佩君烙锅店”看见曾经打过张红梅的严君全,被告金孟打电话叫被告陶鸿喊人过来帮忙教训严君全,后陶鸿喊来被告颜家洪、王仕军、卯昌龙、余国军、何金等人赶往该店帮忙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杰被被告卯昌龙押出店外后就向路边跑,被告卯昌龙捡起石头向李杰扔去,将李杰砸倒在地,卯昌龙冲上前用右手从裤包拿出刀子,向李杰的左肩部刺杀一刀,李杰翻过身来又被卯昌龙刺杀左胸部两刀,致使李杰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杰左肺上叶中上部、肺动脉、升主动脉、上腔静脉及右肺上叶被刺破,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因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对被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案,经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书,后被告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重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卯昌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余国军有期徒刑二十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金孟有期徒刑十五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陶鸿有期徒刑十一年、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何金有期徒刑十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仕军有期徒刑八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红梅有期徒刑八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颜家洪有期徒刑四年。后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24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并裁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卯昌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原告王银凤以八被告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卯昌龙、金孟、颜家洪、陶鸿、王仕军、何金、余国军、张红梅共同杀害原告之子李杰的事实经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八被告在承担刑事责任后,对李杰的死亡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卯昌龙持刀刺杀李杰致其死亡,应承担60%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金孟、陶鸿邀约他人且在伤害过程中作用积极,其分别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余国军、何金、王仕军、颜家洪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帮助作用,被告张红梅虽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但其邀约他人并为打架的众人准备逃跑车辆,故被告余国军、何金、王仕军、颜家洪、孙红梅对李杰的死亡也应各自承担4%的过错责任。对李杰因死亡产生的合理费用482065.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计算20年为413341.4元、丧葬费按2012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计算6个月为18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0元),八被告应按各自的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即被告卯昌龙应赔偿289239.24元、被告金孟应赔偿48206.54元、被告陶鸿应赔偿48206.54元、被告余国军、何金、王仕军、颜家洪、张红梅应各赔偿19282.62元。因八被告系共同侵权,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被告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就其代为清偿的部分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卯昌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银凤289239.24元;被告金孟、陶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王银凤48206.54元;被告王仕军、何金、余国军、颜家洪、张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王银凤19282.62元;

被告卯昌龙、金孟、颜家洪、陶鸿、王仕军、何金、余国军、张红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就其代为清偿的应由其他被告承担的部分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卯昌龙负担813元、被告金孟负担136元、被告陶鸿负担136元、被告王仕军、余国军、何金、颜家洪、张红梅各负担54元(原告申请缓交,八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逾期未交纳,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银凤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宇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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