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胜(系田小飞之夫),。
被告蔡定伦。
委托代理人王万昌,系汪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小飞与被告蔡定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被告蔡定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小飞诉称,我是钟山区康乐南路社区健程汽车租赁行业主,2013年2月12日被告到我经营的汽车租赁行向我租用贵BK1288号奥迪轿车,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每天租金1000元,被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向我支付租金1000元,我就将贵BK1288号车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将车开走后,于2012年2月13日在由盘县往水城方向行驶至212省道210KM+8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花去施救费3000元、修理费24673元以及我的车辆修理期间的费用,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租车费用57000元(按每天1000元计算58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施救费3000元、修车费24673元,合计846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田小飞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钟山区康乐南路社区健程汽车租赁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经营的租赁行合法;2、田小飞与陈胜的结婚证、陈胜的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田小飞与陈胜系夫妻关系,贵BK1288号车属陈胜所有;3、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租用车辆贵BK1288,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4、水城县公安局警察大队第201X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驾驶贵BK128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5、2012年4月10日的修理费手工票据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车辆产生的修理费24673元;6、远程汽车修理中心2012年4月20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车辆修理费用已交清;7、2012年4月15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支付施救费3000元。
原告田小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4月10日远程汽车维修中心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贵BK1288号车在该维修中心修理及维修的时间。
被告蔡定伦辩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租赁汽车必须为汽车租赁经营者所有,即贵BK1288号车应当属于钟山区康乐南路社区健程租赁行或原告所有,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租赁汽车的行为应当属于将不能经营的私家车变向用于经营,其租赁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原告用不属于自己的汽车搞租赁,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方向原告租车只租了一天,2012年2月12日,因王德权定于2月13日结婚,王德权的好朋友范会永要找一辆车去帮忙接亲,范会永便请我和他一起到租赁行去租车,由于只租一天,故我只交了一天的租金给原告。我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属不定期租赁,我已于2012年2月13日通知原告且将车钥匙及车归还给原告,合同已经解除。2012年2月13日14时左右,我给王德权从威宁接亲到发耳后,在从发耳开车回水城归还车辆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我电话通知原告并向交警报警,原告到事故现场,我将车钥匙交给原告,原告通知保险公司后,施救车将车拖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定损后,由于原告不愿将车放在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将车拖到其他修理厂修理,我支付了3000元的施救费后就回家了。原告与我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在我通知原告并将车钥匙交给原告时解除了,而原告将车拖到其他修理厂进行修理,只有解除了租赁合同,车辆归还给原告且车已经属于原告后,原告才能随意处理,原告随意将车拖到其他修理厂进行修理的行为,也充分证明了原告已经将租赁合同解除,如果租赁合同没有解除,车辆修理的有关事宜应当由我进行处理。原告诉请施救费、修车费不属于租赁合同纠纷的范畴,而且施救费是我方支付的,修车费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方诉请。
被告蔡定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王德权、范会永证言,用于证明被告租车用于接亲,且施救费系被告支付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6日调查笔录各一份。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田小飞提交的田小飞与陈胜的结婚证、陈胜的行驶证一份、水城县公安局警察大队第201X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蔡定伦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王德权、范会永证言,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田小飞提交的:1、钟山区康乐南路社区健程汽车租赁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因该组证据能证明钟山区康乐南路社区健程汽车租赁行系个体工商户,该租赁行的业主为田小飞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租赁合同一份,因该证据有钟山区康乐南路社区健程汽车租赁行的公章及被告的签字予以确认,且能证明被告蔡定伦于2012年2月12日向钟山区康乐南路社区健程汽车租赁行租赁贵BK1288号车,租金为每天1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2012年4月10日的修理费手工票据复印件三份,因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田小飞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原件或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且原告田小飞也认可对于贵BK1288号车的修理费保险公司已予以赔付,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4、2012年4月20日远程汽车维修中心证明一份,因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2012年4月15日收款收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田小飞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原件或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且原告田小飞也认可对于贵BK1288号车的拖车费保险公司已予以赔付,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6、2012年4月10日远程汽车维修中心证明一份,因该证明中车辆的维修时间为57天,本院依职权向远程汽车维修中心进行调查时为40天左右,前后相差17天,两份证据之间不相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2014年2月25日调查笔录中远程汽车维修中心所陈述的内容与远程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的系同一个事实,原告主张其修理时间为57天,而本院依职权向远程汽车维修中心进行调查时的修理时间为40天左右,两份证据之间不相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014年3月6日调查笔录,因该证据能证明本院就本案租赁车辆向钟山区贤贵汽车修理厂进行调查修理本案雷蛇车辆车辆所需时间为30天左右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田小飞系钟山区康乐南路社区健程汽车租赁行业主。原告田小飞与陈胜于2001年1月8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贵BK1288号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陈胜,陈胜将其所有的贵BK1288号交给原告田小飞所经营的钟山区康乐南路社区健程汽车租赁行进行租赁。
2012年2月12日,钟山区康乐南路社区健程汽车租赁行与被告蔡定伦签订一份《六盘水汽车租赁合同》,甲方(出租方)为钟山区康乐南路社区健程汽车租赁行,乙方(承租方)为蔡定伦,合同约定:被告蔡定伦向钟山区康乐南路社区健程汽车租赁行租赁贵BK1288号车;起租时间为2012年2月12日13时56分,行驶路线为威宁,租金为每天1000元;合同第四条承租方的权利与义务中第(6)条约定承: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盗抢、维修等产生的费用及租金由承租方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当天被告蔡定伦向钟山区康乐南路社区健程汽车租赁行支付了1000元租金,钟山区康乐南路社区健程汽车租赁行将贵BK1288号车交付给被告蔡定伦使用。
2012年2月13日14时,被告蔡定伦驾驶贵BK1288号车由盘县往水城方向行驶,该车行经212省道210KM+85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导致该车翻下该车行驶方向公路左侧的路坎下,造成贵BK1288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2131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定伦一方的全部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蔡定伦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蔡定伦通知了钟山区康乐南路社区健程汽车租赁行,并与钟山区康乐南路社区健程汽车租赁行将贵BK1288号车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
审理中,原告田小飞认可其在诉讼请求中的修理费24673元及施救费3000元保险公司已予以赔付给其。现因双方就贵BK1288号车修复期间的租车费、施救费、修车费由谁承担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钟山区康乐南路社区健程汽车租赁行与被告蔡定伦签订的《六盘水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盗抢、维修等产生的费用及租金由承租方支付”,被告蔡定伦于2012年2月12日向钟山区康乐南路社区健程汽车租赁行租赁贵BK1288号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天的租金,租赁车辆于2012年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原、被告便将该车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租赁车辆的时间应认定为一天,在事故发生后至修复期间不能认定为租赁期间,故对原告主张该期间按租金每天1000元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该期间原告未能实际使用车辆,系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田小飞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租赁车辆的修复期间,故本院结合市场情况酌情按照30天计算、损失酌情按每天300元计算为9000元;原告田小飞要求被告蔡定伦按照合同第五条第3项“因承租方原因造成车辆损坏的,出租方应严格依照一类汽车维修标准收取车辆修理费用”向其支付修车费及施救费,本案中,原告田小飞认可贵BK1288号车的修车费及施救费保险公司已予以赔付,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田小飞要求被告蔡定伦支付超出9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蔡定伦辩称的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理由,因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田小飞是钟山区康乐南路社区健程汽车租赁行的业主,且与陈胜系夫妻关系,陈胜将其所有的贵BK1288号车交给原告进行租赁,田小飞以钟山区康乐南路社区健程汽车租赁行作为租赁合同的甲方与被告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田小飞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定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小飞支付租车损失费9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田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8元,由原告田小飞负担923元,由被告蔡定伦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定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田小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田小飞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文静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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