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彭云,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岳。
被告曾秀兰。
被告刘鸿龄。
被告刘鸿翔。
原告李忠良与被告曾秀兰、刘鸿龄、刘鸿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良的委托代理人彭云、王岳,被告曾秀兰、刘鸿龄、刘鸿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良诉称,我与被告曾秀兰、刘表华(已故)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他们将位于钟山区“南环路西段东北侧”门面两个及四楼住房一套出卖给我,房屋总价为243600元,被告曾秀兰应当在2012年4月22日将房屋、门面所有权手续交付给我,合同签订后第二天我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43600元,现所有购房款已全部付清,我与他们签订合同时,约定他们应于2012年4月22日将房屋、门面产权手续交给我,后由于刘表华突然病故,未能及时将该房屋和产权证件登记在我的名下,现被告拒绝将“南环路西段东北侧”门面两个及四楼住房一套产权登记在我名下,被告刘鸿龄、刘鸿翔系刘表华子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将“南环路西段东北侧”门面两个及四楼住房一套交付给我使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忠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忠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曾秀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秀兰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街道办事处西宁村村委会证明二份,用于证明曾秀兰与刘表华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刘鸿龄、刘鸿翔;4、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曾秀兰、刘表华将南环路西段东北侧的两个门面及住房一套出卖给原告,并约定应于2012年4月22日前将门面及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5、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秀兰收到李忠良购房款243600元;6、规划许可证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坐落位置位于南环路西段东北侧。
被告曾秀兰、刘鸿龄、刘鸿翔辩称,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应当予以撤销,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地段为南环路西段,而原告诉请中称地段为南环路西段东北侧,与事实不符,合同对房屋单价未进行约定,不符合常理,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有原告持有,而被告没有,且原告购买房屋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实际是被告曾秀兰向原告李忠良借款,原告称借款需写借据,由于曾秀兰不识字,所以李忠良让曾秀兰在购房合同上签字捺手印,曾秀兰就签字捺手印了,后曾秀兰将李忠良的借款偿还后,李忠良拿购房合同来找被告曾秀兰要求还钱,曾秀兰称借款已经偿还,李忠良称还有十几万的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秀兰、刘鸿龄、刘鸿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秀兰向原告李忠良借款十万元的事实,本案原告李忠良与刘表华、曾秀兰之间应是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2、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忠良借款给被告曾秀兰,收取高利贷,该结算单上记载的还款日期,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房屋交付使用日期是同一日。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曾秀兰的身份证、2013年7月29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街道办事处西宁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被告曾秀兰及其子女刘鸿龄、刘鸿翔的身份证明、刘表华与曾秀兰的结婚证,以上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22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街道办事处西宁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刘表华、曾秀兰房屋证明一份,该证明上书写:“该户房屋座落于德坞办事处西宁村七组南环路旁”。该证明仅能证明刘表华、曾秀兰所居住房屋的坐落位置,不能证明房屋属于刘表华、曾秀兰所有,故对该证明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原告李忠良与刘表华、曾秀兰所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所交易的房屋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刘表华、曾秀兰所有或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故对该合同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方提交的2011年11月21日刘表华、曾秀兰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上有刘表华、曾秀兰签名、捺手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收条不属实的证据,故对该收条的三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该规划许可证上所记载的位置为南环路西段东北侧1305.2平方米,用地单位为六盘水市路桥发展总公司,本案综合其他证据,不能认定此份规划许可证与本案所争议房屋的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4月26日原告李忠良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三性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曾秀兰与刘表华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93年生育长女刘鸿龄,1995年生育长子刘鸿翔。2011年11月20日,原告李忠良与曾秀兰、刘表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约定:“甲方(曾秀兰、刘表华)自愿将其坐落于南环路西段属本人的门面两个、四楼住房一层约28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未办、产权证未办,房地产出卖给乙方(李忠良),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243600元,甲方(曾秀兰、刘表华)应在2012年4月22日前将该房产手续办交给乙方(李忠良)使用,本合同签订后,如一方违反合同条款,该方应向对方每天支付300元的违约金”。2011年11月21日,原告李忠良向刘表华、曾秀兰支付了购房款243600元。原告支付购房款后,刘表华于2012年死亡,原告李忠良以被告曾秀兰、刘鸿龄、刘鸿翔作为其继承人,应履行交付房屋使用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将位于钟山区南环路西段东北侧门面两个及四楼住房一套交付给原告使用,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告李忠良请求三被告交付房屋使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有责任对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刘表华、曾秀兰所有或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的事实举证,综合本案所有证据,2011年4月22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街道办事处西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刘表华、曾秀兰居住的房屋坐落位置,不能认定位于德坞办事处西宁村七组南环路旁的房屋属刘表华、曾秀兰所有或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且不能认定位于德坞办事处西宁村七组南环路旁的房屋即为本案所争议的原告主张的位于“南环路西段东北侧”的房屋;对于原告提交的南环路西段东北侧1305.2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六盘水市路桥发展总公司,并非刘表华、曾秀兰,不能认定该规划许可证与本案所争议房屋的关联性;原告李忠良与刘表华、曾秀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注明:“土地使用证未办,产权证未办”,故综合本案所有证据,位于钟山区南环路西段的房屋权属不清,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位于南环路西段的房屋属被告曾秀兰、刘表华所有或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原告李忠良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李忠良要求交付房屋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忠良已支付的243600元购房款,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要求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忠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7元,由原告李忠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陈宇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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