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熊海东,系贵州新黔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绍成。
原告彭先勇与被告颜绍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彭先勇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海东,被告颜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先勇诉称,2013年1月28日我向卢湘泉购买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清正巷14号101室的房屋,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积极履行其义务,并于2013年3月11日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六盘水市房产权证钟山区字第00095659号)。但至今被告(系卢湘泉岳父)仍然拒不将该套房屋内原有物品搬出,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将其房屋内物品搬出并腾房,并经社区调解,均无果。被告始终拒绝不腾出房屋给我。同时我认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按照该房屋每月市场租金1500元计算,暂时计算至2013年12月29日共计9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六盘水市钟山区清正巷14号101室房屋搬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先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彭先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房产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彭先勇是向卢湘泉购买的房屋,被告居住六盘水市钟山区清正巷14号101室房屋已经过户给了原告的事实;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黄土坡街道办事处花渔洞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颜绍成居住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清正巷14号101室,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房屋,拒不搬出的事实。
被告颜绍成辩称,我不同意搬出房屋,这个房屋是卢湘泉给我住的,原告不应该告我,原告应该找卢湘泉要这个房屋,而不是找我,现在这个房间内的物品是卢湘泉的,这个房屋要还,我都是还给卢湘泉,而不是原告。我不同意赔偿9000元,应该找卢湘泉赔款,而不是找我。
被告颜绍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彭先勇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彭先勇提交的:1、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该组证据能证明卢湘泉将位于钟山区清正巷14号101室1层1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享有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黄土坡街道办事处花渔洞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能证明因该起纠纷曾请求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办事处花渔洞社区进行调解,但调解无果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8日原告彭先勇于卢湘泉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卢湘泉将其所有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清正巷14号1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彭先勇。合同签订后,卢湘泉于2013年3月11日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彭先勇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95659号,房屋坐落于钟山区清正巷14号101室1层101号,被告颜绍成至今一直居住在该套房屋内,因原告彭先勇要求颜绍成搬出该房屋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卢湘泉与原告彭先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彭先勇名下,原告彭先勇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有权行使基于该房屋产生的相关权利。现被告颜绍成辩称系卢湘泉叫其在房屋内居住,要返还房屋也应将房屋返还给卢湘泉的理由,因卢湘泉已不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颜绍成不能以此理由进行抗辩,故对被告颜绍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颜绍成并不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取得原告彭先勇的同意后居住在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从六盘水市钟山区清正巷14号101室的房屋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彭先勇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绍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原告彭先勇所有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清正巷14号101室1层101号房屋内搬出;
二、驳回原告彭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彭先勇负担25元,由被告颜绍成负担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绍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彭先勇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文 静
二0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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