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大志,系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瑞。
被告邓刚刚。
被告刘俊杰。
被告梁波。
被告康钦良。
原告颜永龙与被告蔡瑞、邓刚刚、刘俊杰、梁波、康钦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颜永龙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永龙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志,被告蔡瑞、邓刚刚、刘俊杰、梁波、康钦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永龙诉称,2013年11月15日21时01分许,因被告刘俊杰驾驶的贵BG6160号小型轿车沿红桥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到红桥大道恒森钢材路口处与胡光才驾驶的装载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五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装载机进行了扣留,并对该事故依法作出市直公交认字2013第2013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杰与胡光才均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均应承担同等责任。鉴于该装载机系我所有,发生事故时我在四川老家,2014年1月10日交警队办案人员通知我去进行协商处理时,五被告及其家属采取胁迫手段,在违背我本人真实意愿下逼迫我签订了承诺书,要求我于2014年1月30日前变卖装载机赔偿五被告医药费,并将装载机放行条从我手中强行夺去。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于2014年1月10日与五被告签订的承诺书无效,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颜永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刘俊杰与装载机驾驶员胡光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该承诺书内容违背原告真实意思及法律公平,系被告采取胁迫手段逼迫原告签订。
被告蔡瑞、邓刚刚、刘俊杰、梁波、康钦良辩称,承诺书系我们五人与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所称胁迫的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瑞、邓刚刚、刘俊杰、梁波、康钦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市直公交认字[2013]第2013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五被告出示的身份证,以上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系原告颜永龙与被告蔡瑞、邓刚刚、刘俊杰、梁波、康钦良所签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用以证明该承诺书系受胁迫所签订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5日21时01分许,被告刘俊杰驾驶贵BG6160号小型轿车沿红桥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到红桥大道恒森钢材路口处时,与原告颜永龙的驾驶员胡光才驾驶的沿凉山中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左转弯进入红桥大道的轮式自行机械车(装载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贵BG6160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刘俊杰及乘车人梁波、邓刚刚、蔡瑞、康钦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5日,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市直公交认字[2013]第2013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杰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同等因素,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胡光才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同等因素,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贵BG616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梁波、邓刚刚、蔡瑞、康钦良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月10日,原告颜永龙作为装载机车主,与被告蔡瑞、邓刚刚、刘俊杰、梁波、康钦良自愿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写明:“我叫颜永龙,身份证号×××,在2013年11月15日21时01分许,因我的装载机在红桥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到红桥大道恒森路口处与刘俊杰驾驶的贵BG6160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刘俊杰及乘车人梁波、邓刚刚、蔡瑞、康钦良严重受伤。现经受害方与装载机车主颜永龙商定,于2014年1月10日22:00分起,于20日之内,在六方共同协商下处理装载机,其处理的费用交由受害方(蔡瑞、邓刚刚、刘俊杰、梁波、康钦良)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如在规定时间未完成此项事宜,则装载机由受害方自行处理(必须由五位受害方代表签字认可)。未支付完的费用由装载机车主颜永龙支付”。原、被告双方均自愿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捺手印。现原告以其签订承诺书时系受胁迫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该份承诺书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承诺书有无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颜永龙主张该份承诺书系五被告采取胁迫手段,违背其真实意愿所签订,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有受胁迫的情况,该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确认该承诺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永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颜永龙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陈宇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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