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寥,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刘军。
被告刘永祥。
被告彭召玉。
原告陈川凯与被告刘军、刘永祥、彭召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川凯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川凯的委托代理人张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刘永祥、彭召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川凯诉称,被告刘军于2013年6月14日向我借款1200000元,并由被告刘永祥、彭召玉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刘永祥、彭召玉用其房产(房产证号:00011780号,土地证号:钟国用<籍>字第2898号)作为担保。同日,被告刘军向我出具借条一张,二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我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共计12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陈川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2)黔水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9月20日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偿还水城县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4、2013年7月9日银行电汇凭证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7月9日原告通过其公司账户代被告刘军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打款1000000元的事实;5、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2014年6月12日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的事实;6、张安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方借款200000元的过程。
被告刘军、刘永祥、彭召玉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陈川凯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已将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推翻以上证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陈川凯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水城县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刘军、陈川凯、张安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黔水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刘军偿还原告水城县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6200元,罚息174960元,律师费5万元,上诉费用合计2241160元。由被告张安智、陈川凯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份判决生效后,陈川凯与刘军协商由陈川凯代刘军偿还借款1000000元,另刘军差欠张安智的200000元,原告陈川凯代被告刘军向张安智偿还了该笔债务,对上述款项,2013年6月14日,原告陈川凯与被告刘军进行结算,由被告刘军向原告陈川凯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陈川凯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担保人愿用自己的房产做担保,房产证号:00011780号,土地证号:钟国用(籍)字第2898号”,被告刘军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被告刘军在担保人处签为签署为“刘永祥、彭召玉”的名字,被告刘永祥在其名字上捺手印予以确认,被告彭召玉在其名字上捺手印予以确认。2013年7月9日,本案原告陈川凯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支付1000000元用于刘军案件执行款。至今因被告未偿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黔水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其代刘军偿还款项的追偿。
本院认为,被告刘军差欠原告陈川凯1200000元,有电汇凭证、被告刘军出具的借条、张安智证言为证,原告陈川凯明确放弃对(2012)黔水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其代刘军偿还款项的追偿,原刘军差欠债权人张安智的债务由原告代偿,以上款项被告刘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对尚欠借款被告刘军应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军偿还借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祥、彭召玉在借条中担保人处捺手印予以确认,对担保方式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刘永祥、彭召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该笔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双方的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川凯借款1200000元;被告刘永祥、彭召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永祥、彭召玉在已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刘军进行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川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35元,由原告陈川凯负担135元,被告刘军负担7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7800元,被告刘永祥、彭召玉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川凯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文静
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贝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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