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永军诉叶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6
原告鹿永军。

被告叶少荣。

原告鹿永军与被告叶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鹿永军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永军诉称,我与被告本系亲戚关系,2013年下半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共向我借款78000元,2014年3月9日我与被告因该借款达成协议,约定借款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逾期被告需每天补偿给我经济损失200元,现被告仍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我借款本金7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17800元(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7日,按每天200元计算),以后仍按此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共计95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鹿永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鹿永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9月7日、2013年10月21日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8000元;3、2014年3月9日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若被告逾期不还款,将支付原告每天200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叶少荣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9月7日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被告叶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借条不属实或已还款,上述两份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8000元的事实,故对上述两份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可证明原、被告对逾期还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作约定,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叶少荣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鹿永军借款1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鹿永军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正)”,又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鹿永军借款68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鹿永军的人民币(陆万捌仟元)(68000.00元整)”。被告叶少荣共计向原告鹿永军借款78000元,原、被告双方未就上述两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4年3月9日,原、被告就该两笔借款订立《协议书》一份,原告鹿永军为甲方、被告叶少荣为乙方,该协议书约定:“因我甲方鹿永军借给乙方叶少荣柒万捌仟元整(78000.00元)人民币,经我俩协商同意,此笔借款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还清款78000.00元,如果超出还款日期,由乙方补偿甲方鹿永军经济损失每天贰佰元(200元/天)计算,但不能超过约定限期60天”。协议签订后,原告索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叶少荣向原告鹿永军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订立的协议书为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鹿永军请求被告叶少荣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200元赔偿其经济损失17800元的诉讼请求,按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此笔借款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还清,如果超出还款日期,由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每天200元,但不能超过约定限期60天”,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该协议中已明确,经济损失的计算不能超过约定限期的60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0元(200元/天X60天=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1200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鹿永军借款本金78000元并赔偿原告鹿永军经济损失12000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鹿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8元,由被告叶少荣负担1032元,原告鹿永军自行承担6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鹿永军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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