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方琴诉张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6
原告王方琴。

委托代理人陈康,系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政。

被告张龙。

原告王方琴与被告张政、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人民陪审员李发明、吴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政、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方琴诉称,2011年5月,被告张政向我借款272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 2012年2月13日,被告张龙在借条上作出书面担保承诺,保证自2012年2月起每月还款50000元,如还不清便用其花渔洞的房子作抵押,现二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272000元;并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0094.4元;2013年12月27日起按0.56%的月利率支付我利息,直至所有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方琴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方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政的身份情况;3、2011年5月30日被告张政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政向原告借款272000元,且被告张龙于2012年2月13日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30094元的计算依据。

被告张政、张龙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张政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政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1年5月30日被告张政出具的借条一份,因被告张政、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实该借条不属实或已还款的证据,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张政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72000元,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政对该笔借款订立还款协议且被告张龙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该利息计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三性不予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政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王方琴借款272000元,同日被告张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方琴现金人民币贰拾柒万贰千元整(272000.00元)”。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对该笔借款订立还款协议,被告张政在原借条上注明:“注:从2012年2月起,每月还伍万元,月中15号还两万,月底30号还叁万,如还不清用花渔洞房子抵押”。被告张龙作为担保人自愿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原、被告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政向原告王方琴借款272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导致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张政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被告张政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王方琴请求被告张政偿还借款本金2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利息30094.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1—3年)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计算为27542元(50000元ⅹ6.15%/12月ⅹ22月+50000元ⅹ6.15%/12月ⅹ21月+50000元ⅹ6.15%/12月ⅹ20月+50000元ⅹ6.15%/12月ⅹ19月+50000元ⅹ6.15%/12月ⅹ18月+22000元ⅹ6.15%/12月ⅹ17月=27542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龙对该笔借款自愿作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张龙对借款本金272000元及利息27542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政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方琴借款本金272000元及利息27542元,被告张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的款项向被告张政进行追偿)。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从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方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32元,由原告王方琴负担49元,由被告张政负担638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政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被告张龙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方琴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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