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正科诉聂忠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6
原告龙正科。

委托代理人杨猛,系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忠斌。

被告丁菊。

原告龙正科与被告聂忠斌、丁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人民陪审员李发明、吴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正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忠斌、丁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正科诉称,被告聂忠斌、丁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1月15日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2013年6月15日为还款日期。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资金紧缺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聂忠斌、丁菊偿还我借款2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龙正科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龙正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2年11月15日被告聂忠斌、丁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聂忠斌、丁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15日被告聂忠斌、丁菊出具的借条一份,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实该借条不属实或已还款的证据,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聂忠斌、丁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5日被告聂忠斌、丁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龙正科借款200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龙正科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借款人聂忠斌、丁菊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原、被告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聂忠斌、丁菊向原告龙正科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导致本纠纷的产生系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二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聂忠斌、丁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忠斌、丁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正科借款本金200000元。

如被告聂忠斌、丁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聂忠斌、丁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聂忠斌、丁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龙正科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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