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6
原告姚某。

被告陈某。

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我于200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后就在一起共同生活,2002年5月8日经双戛乡民政股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有赌博恶习,我多次劝诫希望被告能改正,但被告无悔改表现,还经常跑到我上班地方要求我拿钱给他赌博,2010年,因被告与他人发生口角,不小心被开水烫伤,因无钱看病,就让我去借30000元看病,此钱至今未还。现我与被告已分居两年多,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我于2013年3月和2013年8月分别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到法院无理取闹,法院未判决离婚,现我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孩子、无共同财产,30000元的共同债务依法各承担一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姚某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姚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8日经水城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3)黔水民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2013)黔钟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且证明结婚证上的“陈某”与“陈训碧”系同一人;5、2013年8月30日原告姚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30000元的事实;6、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30000元。

被告陈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陈某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8日经水城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3)黔水民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可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水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水城县人民法院准许姚某撤回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3)黔钟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可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且可证明原告起诉的结婚证上的“陈某”与“陈某”系同一人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8月30日借条一份与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因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证人姚某某与原某某的弟兄关系,其证言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借条及证人姚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01年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双方于2002年5月8日经水城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3月原告曾向水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黔水民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姚某撤回起诉。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被告有赌博等恶习、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结婚证上登记女方姓名“陈某”与(2013)黔水民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黔钟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陈某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已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以被告有赌博等恶习、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姚某主张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二O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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