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鲁文诉张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6
原告蒲鲁文。

被告张昕。

被告黄静(系被告张昕之妻)。

原告蒲鲁文与被告张昕、黄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蒲鲁文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鲁文、被告张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鲁文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叁拾万元,被告得款后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口头承诺我需用钱可随时偿还。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利,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该借款是张昕与黄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静也应承担该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蒲鲁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昕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钱,相反是原告欠我的钱。当时写借条时由五人在场,其中有两人是原告的股东。当时原告同意帮我办事情,处理地方上的关系,由我们公司在当地投资,但因为对原告不熟悉,所以我们承诺事成之后给原告450000的好处费,当天给了原告150000元的好处。当时的150000元是交给原告的其中一个股东名叫张文东,剩下的300000元我们协商打成借条,待事成之后再补齐给原告。期间事情做到一半的时候我们又给了原告方150000元,也是交给张文东。后来事情没有办成,造成我公司在他们当地损失上百万,所以我们拒付剩下的好处费,另外黄静不认识原告,且这件事是我们公司和原告私下发生的事情,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张昕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昕与黄静系夫妻关系。

被告黄静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蒲鲁文提交的以上证据及被告张昕提交的证据,以上证据因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黄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黄静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上述证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1日,被告张昕向原告蒲鲁文借款3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蒲鲁文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本人向蒲鲁文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特立此条以为凭”。原告蒲鲁文向被告张昕支付了该笔借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昕与被告黄静于2013年4月28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该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张昕向原告蒲鲁文借款,有被告张昕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尚欠借款被告张昕应偿还给原告,因该借款系被告张昕与黄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蒲鲁文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昕辩称的该借条系其给予原告的好处费而不是借款及黄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被告张昕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昕、黄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蒲鲁文借款本金3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昕、黄静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于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蒲鲁文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文静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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