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伟诉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6
原告李兴伟,男。

被告徐进,男。

原告李兴伟诉被告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本院审判员柯昌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伟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徐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伟诉称,我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14年1月14日被告徐进因购买挖掘机差钱,向我借款36000元,承诺十天内归还,当时未写借条。2015年6月4日,我再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等7月份卖挖掘机以后就还,并于当日写了借条。后被告卖了挖掘机后仍不还款,并多次拒接我的电话。故我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6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徐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徐进向原告李兴伟借款36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因被告徐进至今未偿还原告李兴伟借款本金,故原告李兴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兴伟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徐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

审判员  柯昌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庞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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