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俊梅等诉陈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6
原告杨俊梅。

原告罗桂菊。

被告陈忠。

被告周良。

被告李春兰。

原告杨俊梅、罗桂菊与被告陈忠、周良、李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梅、罗桂菊、被告周良、李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俊梅、罗桂菊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陈忠因生意周转从原告杨俊梅处借得现金100000元,从原告罗桂菊处借得现金150000元,共计2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按月支付,被告陈忠于当日向原告杨俊梅、罗桂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被告周良、李春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延长还款期限,考虑到被告生意紧张,且被告每月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5月20日,但至今被告已有八个月未支付利息,且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超过6个月,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杨俊梅借款100000元、利息32000元(从2013年3月20日算至2013年11月20日,共8个月,按月利率4%计算),偿还原告罗桂菊借款150000元、利息48000元(从2013年3月20日算至2013年11月20日,共8个月,按月利率4%计算),以上共计330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俊梅、罗桂菊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杨俊梅、罗桂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杨俊梅、罗桂菊的主体资格;2、2011年11月20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忠向二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周良、李春兰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良、李春兰辩称,被告陈忠向原告杨俊梅、罗桂菊借款属实,当时借条上注明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我们只在还款期限前担保,之后我们便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我们担保该笔借款属于有偿担保,借款延期后,对于延期部分二原告未再支付过我方担保劳务费,所以我方对延期借款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周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周良的主体资格;2、2013年8月23日原告罗桂菊、杨俊梅与被告陈忠所签订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忠于2013年8月23日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9月23日前偿还借款。

被告李春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杨俊梅、罗桂菊出示的身份证能证实二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经被告周良、李春兰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陈忠向原告杨俊梅、罗桂菊借款2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5月20日,2013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被告周良、李春兰作为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的事实,故对该份借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周良出示的身份证能证实被告周良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忠出示的承诺书,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陈忠向原告承诺还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0日,被告陈忠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杨俊梅借款100000元,向原告罗桂菊借款150000元,同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俊梅现金100000元 大写壹拾万元人民币 罗桂菊现金150000.00元 大写壹拾伍万元人民币整,合计:250000.00元 大写贰拾伍万元人民币整。还款日期到2012年11月20日归还”。被告周良、李春兰作为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周良在原借条上新增内容:“经杨俊梅与罗桂菊同意该借款期限延期到2013年5月20日,前期到2013年2月20日利息已全部结清。”另被告周良在借条上注明:“从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担保期间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担保劳务费未支付”。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忠支付给二原告各一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未偿还。2013年6月19日,原告杨俊梅、罗桂菊曾分别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忠、周良、李春兰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后二原告以暂时放弃诉讼请求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1687、16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杨俊梅、罗桂菊撤回起诉。2013年8月23日被告陈忠向原告杨俊梅、罗桂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一个月支付杨俊梅本息116000元、支付罗桂菊本息174000元,合计290000元。如到2013年9月23号不能全额支付还款,按借款5%的双倍月息支付给杨俊梅、罗桂菊,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撤诉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忠向原告杨俊梅借款100000元、向罗桂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陈忠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注明“前期到2013年2月20日利息已全部结清”,被告陈忠在承诺书中承诺如到2013年9月23号不能全额支付还款,按借款5%的双倍月息支付给二原告,视为双方已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按月息4%计算过高,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应按月利率2%计算,对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3年3月20日起算至2013年11月20日,扣除其中已支付的一个月的利息,共计八个月,应支付原告杨俊梅利息16000元(100000元X2%X8个月=16000元);应支付原告罗桂菊利息24000元(150000元X2%X8个月=24000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周良、李春兰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双方对担保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忠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对还款时间作了新的约定,但未经被告周良、李春兰书面同意,故保证期间应按原借条中双方对借款连带保证的约定。被告周良在借条上注明有“从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担保期间”的内容,被告李春兰对该借条无异议,故对于延长后的期间保证人系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至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费用的支付问题,系其内部问题,不影响保证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5月20日起六个月,因二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曾起诉至本院,其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保证人周良、李春兰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良、李春兰对该借款本息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俊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从2013年3月20日起算至2013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八个月);被告陈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桂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从2013年3月20日起算至2013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八个月);

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周良、李春兰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良、李春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的款项向被告陈忠追偿;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杨俊梅负担150元,由原告罗桂菊负担150元,由被告陈忠负担2825元(原告杨俊梅、罗桂菊已预交,被告陈忠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杨俊梅、罗桂菊,由被告周良、李春兰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俊梅、罗桂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宇

二0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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