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安军成(系安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安开圣,系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
法定代理人吴洪平(系吴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梅,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洪平。
委托代理人赵梅。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洪平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安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安军成、委托代理人安开圣,被告吴某某、吴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13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吴某某在钟山区德坞农贸市场捡到雷管一个,吴某某就把我喊起一同到了钟山区第二十三小学门口。被告吴某某先让我拿着雷管,他找打火机。被告吴某某随手把雷管给了我,并给我说是虚花,拿火机点燃看看。被告吴某某将我身上带着的火机点燃,我的手拿雷管,雷管爆炸将我的右手炸伤住院。经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我的右手炸伤。出院后,我于2013年11月8日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安某某伤残赔偿金各项费用合计214986.7元(医疗费13868.79元、护理费8614.85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2203.06元、后续医疗费46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安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安军成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护理费按运输业进行计算;3、2013年10月11日钟山区德坞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安某某右手被炸伤警情调查结论》,用于证明安某某炸伤的事实与被告吴某某有关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安某某右手被炸伤的事实。5、病历五页,用于证明住院的事实及天数;6、就医清单和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13868.79元;7、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
被告吴某某、吴洪平辩称,吴洪平只是吴洪旭的父亲系法定监护人,且不在现场,且原告诉的是吴国红,吴洪平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013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吴某某在钟山区德坞农贸市场捡到管子一个,是安某某主动手摸吴某某的口袋,且吴某某害怕安某某,安某某自己从吴某某裤子包里拿的管子。安某某用自己随身携带的火机将该管子点燃致使其手指受伤的事故发生,原告出示的证据中钟山公安分局德坞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安某某右手被炸伤警情调查结论”中叶证明了这一点。原告的手指被炸伤,是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不能把次损害责任推加给吴某某。此次事故中安某某具有严重过错,吴某某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吴某某对安某某未造成侵害,故吴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吴洪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吴某某、吴洪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吴某某与吴洪平系父子关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德坞派出所询问笔录六份。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安某某提交的原告户口簿复印件、2013年10月11日钟山区德坞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安某某右手被炸伤警情调查结论》,被告吴某某、吴洪平提交的被告吴某某、吴洪平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德坞派出所询问笔录六份,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安某某提交的:1、安军成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安军成从事运输行业,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诊断证明书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安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10日在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病历五页,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安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10日在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就医清单和发票各一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安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13868.79元医疗费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安某某受伤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鉴定意见为安某某因右手爆炸伤经治疗后现遗留右手拇指、食指近侧指节中段以远缺失,中指近侧指节远端以远缺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安某某需终身购置及更换右手部分手假肢的后期医疗费用为46500元;安某某所受伤的休息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7日,被告吴某某在钟山区德坞农贸市场捡到一雷管嫌疑物,吴某某将拾捡到的雷管嫌疑物放入自己的裤包内。被告吴某某走到钟山区第二十三小学门口时,原告安某某及案外人石和国向被告吴某某走去,原告安某某往被告吴某某的裤包内将雷管嫌疑物拿出后,原告安某某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雷管嫌疑物点燃后发生爆炸,安某某的右手被炸伤。同日,原告安某某被送往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9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868.79元。
2013年10月11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德坞派出所出具一份《关于安某某右手被炸伤警情调查结论》,内容为:“2013年8月17日16时10分,我德坞派出所接钟山派出所送警情:钟山区德坞有人手被炸伤。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展开调查,经了解:2013年8月17日16时许吴某某在钟山区德坞农贸市场捡到一雷管嫌疑物,后吴某某捡着的雷管嫌疑物在钟山区第二十三小学门口被安某某拿走,安某某拿走后用自己随身携带的火机将该雷管嫌疑物点燃后发生爆炸,安某某右手被炸伤。我所民警对该警情调查证实后,认为该警情不属于故意伤害案件”。
2013年10月28日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委托贵州景观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安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8.39条之规定,安某某因右手爆炸伤经治疗后现遗留右手拇指、食指近侧指节中段以远缺失,中指近侧指节远端以远缺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二)后期医疗费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假肢费用赔偿鉴定》(GB/T24432-2009)标准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黔人社厅发(2009)24号]文件附件《贵州省工商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定标准(试行)》之规定,安某某需终身购置及更换右手部分手假肢的后期医疗费用为46500元;(三)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参照法医学行业规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第8.3条之规定,安某某所受损伤的休息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因原告以其伤害被告应承担责任为由,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安某某已年满14周岁,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燃放具有导火引线的爆竹或雷管可能会造成危害身体的后果,但原告安某某自己从被告吴某某裤包内的雷管嫌疑物拿走,并自己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雷管嫌疑物发生爆炸致使自己的右手被炸伤,故原告安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也已年满14周岁,同理,也应当知道燃放具有导火引线的爆竹或雷管会造成危害身体的后果,其拾捡到的物品属于危险物品,其拾捡后应交由其成年监护人或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但被告吴某某并未将拾捡到的危险物品进行妥善处理,导致原告发现该雷管嫌疑物并点燃致伤,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吴某某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原告安某某因受伤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81171.85元(其中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计算为13868.79元;护理费因原告安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是从事运输行业,故应按故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原告受伤所需护理期限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60天,故护理费为1800元;对营养费,因原告受伤所需营养期限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60天,故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60天为18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安某某所受伤残等级为八级,故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计算,即18700.51元×20年×0.3伤残系数为112203.06元;对后续医疗费,因原告受伤所需后续医疗费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46500元,故后续医疗费为46500元;对精神损失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对交通费,因原告安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被告吴某某应承担20%即36234.37元,对原告安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超过36234.3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吴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吴某某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洪平系吴某某的监护人,对故被告吴洪平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如被告吴某某有财产,则从被告吴某某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如吴某某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支付,则由被告吴洪平赔偿。对被告吴洪平辩称原告起诉的系吴国红不是吴洪平的辩称理由,因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已确认吴洪平系吴某某父亲,原告起诉的即是吴某某父亲,且原告对吴洪平所出具的身份证无异议,被告吴洪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吴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234.37元(从被告吴某某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如被告吴某某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支付,由被告吴洪平进行赔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7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637元,由被告吴某某、吴洪平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某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安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文 静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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