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荣江诉廖福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6
原告韩荣江。

被告廖福文。

被告廖伟。

原告韩荣江与被告廖福文、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荣江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荣江、被告廖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荣江诉称,被告廖福文于2011年11月5日和2012年1月9日向我借款270000元,约定月息为2%,由被告廖伟作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只是口头承诺保证及时还款。2013年10月11日,被告廖福文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用以对之前的借款270000元应付利息结算为100000元,但至今仍拒不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从2011年11月5日算至2013年10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韩荣江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2年1月9日六盘水市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2011年11月5日、2012年1月9日、2013年10月11日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及约定偿还利息10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廖伟担保的事实。

被告廖福文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属实,但我已偿还了320000元的利息,另约定的利息100000元其实是按月利率6%计算的六个月的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福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廖福文的主体资格。

被告廖伟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1年11月5日与2012年1月9日被告廖福文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能证实被告廖福文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由被告廖伟担保的事实;对2013年10月11日被告廖福文出具的借条一份,能证实被告廖福文同意对上述两笔借款支付利息且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对原告出具的2012年1月9日六盘水市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能证实原告汇款70000元给被告廖福文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廖福文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廖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反驳上述证据,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廖福文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证实被告廖福文的身份情况,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5日,被告廖福文以办洗煤厂为由,向原告韩荣江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廖福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韩荣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整”;2012年1月9日,被告廖福文向原告韩荣江借款7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韩荣江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 70000.00整”。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廖伟作担保,被告廖伟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原、被告未就上述两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廖福文。2013年10月11日,被告廖福文向原告韩荣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韩荣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钱的欠款)”。审理中,原告韩荣江与被告廖福文均认可该借条中的100000元系之前两笔借款未付的利息。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廖福文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导致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廖福文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故对原告韩荣江要求被告廖福文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韩荣江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11日的利息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对该两笔借款约定利息,但被告廖福文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廖福文均认可该借条中的100000元系之前两笔借款未付的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已作约定,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200000元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为92800元{200000元Ⅹ2%Ⅹ23个月+(200000元Ⅹ2%)÷30天Ⅹ6天=92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70000元从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11日的利息为29493元{70000元Ⅹ2%Ⅹ21个月+(70000元Ⅹ2%)÷30天Ⅹ2天=29493元},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122293元,因原告只主张100000元,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廖福文支付1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伟对2011年11月5日借款200000元与2012年1月9日借款70000元自愿作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廖伟对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70000元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廖伟对借款本金27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福文进行追偿。对2013年10月11日原告韩荣江与被告廖福文结算利息新生产的债务100000元,未经被告廖伟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廖伟对利息100000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廖伟对该1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福文辩称其已偿还了320000元的利息,但在举证期限内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荣江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被告廖伟对借款本金27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廖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的款项向被告廖福文进行追偿)。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廖福文负担(原告韩荣江已预交,由被告廖福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韩荣江,被告廖伟对案件受理费2675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韩荣江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宇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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