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潘永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6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钱权。

被告潘永刚。

被告杨飞。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永刚、杨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钱权、被告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潘永刚与我社下辖营业网点荷城花园信用社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钟农信荷城花园2012年个贷字016号《个人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3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约定月利率为8.8672‰,若贷款逾期,则逾期贷款月利率为13.3008‰。我社同时与借款人签订了钟农信荷城花园2012年抵字016号《抵押合同》,用被告潘永刚名下7路公交车及公交车经营权(车牌号:贵BU0098,车辆型号万达WD6720C大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经营权资格证编号:59)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飞系被告潘永刚合法配偶,于被告潘永刚借款时与我社签订了共同债务承诺书,该笔贷款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永刚归还我社贷款本金340000元及其利息5828.71元(利息算至2014年2月17日),共计345828.71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判令明确我社有权就被告潘永刚提供的抵押财产7路公交车及公交车经营权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潘永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由被告杨飞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张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3月1日借款借据、2012年2月21日借款申请书、被告潘永刚、杨飞身份证、结婚证、共同债务承诺书、钟农信荷城花园2012年个贷字016号《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3月1日提款申请书、利息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潘永刚于2012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钟农信荷城花园2012个贷字016号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3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钟农信荷城花园2012年抵字016号《抵押合同》、抵押物资料、提前还款通知书、还款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潘永刚用其名下贵BU0098号7路公交车及公交车经营权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

被告潘永刚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潘永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飞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张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2年2月21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类借款申请书、2012年3月1日借款借据、2012年3月1日钟农信荷城花园(2012)年个贷字016号《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3月1日提款申请书、2012年3月1日还款承诺书、2013年8月15日提前还款通知书及欠息清单各一份,可以证实被告潘永刚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及约定贷款期间利率及逾期还款期间利率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杨飞出具的共同债务承诺书、被告潘永刚与杨飞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杨飞与被告潘永刚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原告出示的2012年3月1日钟农信荷城花园(2012)年抵字016号《抵押合同》、2012年3月1日抵押担保承诺书、六盘水市市区内营运客车经营权证书、贵BU0098号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潘永刚用其所有的贵BU0098号机动车及该车经营权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潘永刚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述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21日被告潘永刚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城花园信用社申请借款350000元,经该社审查,于2012年3月1日被告潘永刚(合同甲方)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城花园信用社(合同乙方)签订钟农信荷城花园(2012)年个贷字01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小写350000元;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固定利率即8.867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季付息,分期还款”。该笔借款由被告潘永刚用其所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520000497327的贵B09214号公交车及其经营权作为抵押担保,同日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城花园信用社签订钟农信荷城花园(2012)年抵字016号《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在六盘水市车辆管理所对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飞与被告潘永刚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飞自愿在《共同债务承诺书》上签名、捺手印,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潘永刚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截至2014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5828.7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潘永刚所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520000497327的大型普通客车于2005年8月23日经六盘水市车辆管理所登记,原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贵B09214,2008年1月24日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贵BU0098。该车已取得六盘水市城市中心区内营运客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资格,营运证号为20100460,线路编号为7路。

本院认为,被告潘永刚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该《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由于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钟农信荷城花园(2012)年个贷字016号《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系被告潘永刚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潘永刚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5828.71元(从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2月17日共58天,按月利率8.867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飞与被告潘永刚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借款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潘永刚自愿用其所有的贵BU0098号公交车及公交车经营权作贷款抵押,且已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就被告所有的贵BU0098号公交车及公交车经营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永刚、杨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5828.71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算至2014年2月17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

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被告潘永刚、杨飞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处理被告潘永刚提供的抵押物予以清偿。

案件受理费65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4元,由被告潘永刚、杨飞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宇

二O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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