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钱石贵。
被告谢才飞。
委托代理人杨春,系贵州新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远学与被告钱石贵、谢才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 4月 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学、被告钱石贵、被告谢才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远学诉称,因1993年3月2日开始修建马姚公路,双戛乡人民政府安排全乡义务工修建马姚公路,我户的耕地被占用。同年10月双戛乡人民政府和落飞戛村委会研究决定,收回部分农转非及死亡绝户的用地,解决马姚公路的占地问题,在此把徐忠秀(钱石贵的外婆)土地调解给了我户作为耕地。(地块名称落飞戛村三组。当时的当事人是钱石贵之父(钱德明)并没有提出异议,后来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村委会将该宗地发包给我户,并取得了合法证件。)2013年谢才飞说她要继承他外婆(徐忠秀)的土地,必须要求我退还给她外婆(徐忠秀)的土地,并且现在已经被被告侵权耕种,被告谢才飞、钱石贵侵犯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来经落飞戛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承包合同的耕地;赔偿我的经济损失2000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原告陈远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远学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农村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用于证明争议地块系原告所有;3、2014年2月10日落飞戛村委会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村里面多次调解原、被告争议土地的问题,并且村里做了解决的方案。
被告钱石贵辩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耕种的土地系原告承包地的事实,土地征用后国家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而不是另行划分土地,原告在马姚公路征用期间,担任支书一职,其利用职权将被告的土地填写在其名下。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2000元的损失,也证明不了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有关,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被告钱石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钱石贵、谢才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徐忠秀(钱石贵外婆)生前承包的土地,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
被告谢才飞辩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耕种的土地系原告承包地的事实,土地征用后国家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而不是另行划分土地,原告在马姚公路征用期间,担任支书一职,其利用其职权将被告的土地填写在其名下。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2000元的损失,也证明不了这个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有关,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被告谢才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陈远学提交的陈远学的身份证一份,被告钱石贵提交的钱石贵、谢才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陈远学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系其于1998年8月6日与双戛乡落飞戛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可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户系陈远学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4年2月10日落飞戛村委会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因系复印件且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被告钱石贵提交的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合同书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1998年8月6日,原告陈远学与水城县双戛彝族乡落飞戛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水城县双戛彝族乡人民政府向陈远学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陈远学承包了谢家地0.5亩、石头地0.5亩等地。此后原告一直对承包的土地予以耕种,2014年被告钱石贵、谢才飞在该土地上种植了玉米等植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益,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现耕种的土地即原告所诉被告侵权的土地,经原、被告指认该土地上方系陈远德家土地、东面是沟坎、南面是路坎、北面是路坎,且东、南、北边均临村民王泰云家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陈远学在土地承包时与水城县双戛彝族乡落飞戛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谢家地0.5亩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钱石贵、谢才飞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进行耕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钱石贵、谢才飞返还其承包合同上的耕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赔偿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石贵、谢才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陈远学承包的谢家地0.5亩种植地(土地四至:上方系陈远德家土地、东面是沟坎、南面是路坎、北面是路坎,且东、南、北边均临村民王泰云家土地);
二、被告钱石贵、谢才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陈远学承包的谢家地0.5亩种植地(土地四至:上方系陈远德家土地、东面是沟坎、南面是路坎、北面是路坎,且东、南、北边均临村民王泰云家土地)的侵害并排除妨害;
三、驳回原告陈远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 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钱石贵、谢才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远学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饶 青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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