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欣怡诉龙青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6
原告李欣怡。

法定代理人李平。

委托代理人杨坤碧。

被告龙青平。

委托代理人董荣梅。

原告李欣怡与被告龙青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怡的委托代理人杨坤碧、被告龙青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荣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欣怡诉称,2014年2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龙青平驾驶无牌三轮车,沿鹤翔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鹤翔路路段处时,因观察不足,致使所驾驶车辆与我发生刮撞,造成范才碧与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钟公交认字(2014)第14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青平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范才碧、李欣怡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我受伤后认为伤情不严重就在私人诊所治疗,但由于后来病情加重,于2014年2月26日被家人送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市医院住院12天伤情好转后,我就出院到私人诊所治疗,在市医院住院12天花去治疗费2522.17元,在私人诊所花去2500元医疗费。现因被告拒不支付我受伤后产生的医疗等各项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022.17元,住院期间营养费共计720元(住院12天,每天每人按60元计),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720元(住院12天,每天每人按60元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80元(住院12天,每天2人白天1人晚上1人,每人按120元计),共计9342.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欣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5月17日毕节市平安妇产专科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钟公交认字[2014]第14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青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临时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项目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

原告李欣怡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5月14日六盘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认定书中的李新怡与原告李欣怡系同一人。

被告龙青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并未受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青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17日毕节市平安妇产专科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一份、钟公交认字[2014]第14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对被告龙青平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5月14日六盘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钟公交认字[2014]第14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李新怡与原告李欣怡系同一人,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临时诊断证明书、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及病人费用项目汇总清单各一份,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所出具,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2522.17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龙青平驾驶无牌三轮车,沿鹤翔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鹤翔路路段处时,因观察不足,致使所驾车辆与原告李欣怡发生刮撞,造成范才碧与原告李欣怡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4年3月1日作出钟公交认字[2014]第14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青平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范才碧、李欣怡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欣怡于2014年2月26日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2天。经诊断为:1、左颞顶部头皮挫伤。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2522.17元。后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欣怡与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钟公交认字[2014]第14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李新怡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龙青平驾驶无牌三轮车因观察不足,导致所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欣怡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因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欣怡自行支付的2522.17元医疗费系实际产生,有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为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2522.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受伤住院时年仅一岁,考虑实际情况,其需要人员进行护理,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12天的护理费为3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12天为3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元,因无医院医嘱,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42.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青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欣怡各项损失3242.17元(其中医疗费2522.17元、护理费36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欣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度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欣怡自行负担15元,由被告龙青平负担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龙青平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欣怡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宇

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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