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永祥诉刘永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6
原告彭永祥。

被告刘永达。

被告黄安碧。

被告张芹。

原告彭永祥与被告刘永达、黄安碧、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饶青、代理审判员陈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达、黄安碧、张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永祥诉称,被告刘永达、黄安碧于2012年5月12日以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59000元,同日二被告向我出具借条,被告张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9000元、利息21900元(从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11月29日,按月息2%计算),共计80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彭永祥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5月12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永达、黄安碧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张芹担保的事实;3、被告刘永达、黄安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刘永达、黄安碧、张芹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2012年5月12日的借条一份,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该借条不属实或已还款的证据,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刘永达、黄安碧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由被告张芹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12日被告刘永达、黄安碧以经营印刷厂为由,向原告彭永祥借款59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刘永达、黄安碧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彭永祥人民币伍万玖仟元 59000元。 ①借款期限为叁个月;②每月还款叁仟元;③期限到了以后剩下伍万元一次性还清;④不按规定还款违约金为壹万元整;⑤如果不按规定还清,由钟山区人民法院按照银行利息5位计算,利息、本金、违约金全部由法院强制收回”。刘永达、黄安碧作为借款人,张芹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永达、黄安碧向原告借款59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系被告刘永达、黄安碧未按时偿还原告彭永祥借款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永达、黄安碧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彭永祥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11月29日的利息219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为:“如果不按规定还清,由钟山区人民法院按照银行利息5位计算”,此条款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息2%支付2012年5月12日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8月11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11月29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期间即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11月29日共475天的利息为4712元(59000元Ⅹ6.15%/365天Ⅹ475天=4722元),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其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提出抗辩,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借款保证责任,被告张芹在该笔借款中,与原告彭永祥、被告刘永达、黄安碧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张芹应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张芹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47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达、黄安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永祥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4722元(从2012年8月12日算至2013年11月29日,按年利率6.15%计算);

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15%另行计算。

如被告刘永达、黄安碧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芹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的款项向被告刘永达、黄安碧追偿;

案件受理费182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22元,由原告彭永祥负担387元,由被告刘永达、黄安碧负担2035元(原告彭永祥已预交,被告刘永达、黄安碧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彭永祥,由被告张芹对被告刘永达、黄安碧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彭永祥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文静

审 判 员  饶青

代理审判员  陈宇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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