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丽诉韩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6
原告周丽。

被告韩娟。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

被告陈锟。

被告范存书。

被告董波。

原告周丽与被告韩娟、陈锟、范禹、董波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被告范存书、被告韩娟的委托代理人卢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锟、董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丽诉称,2010年6月 29日被告韩娟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320000元,被告得款后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用韩娟与陈锟夫妻二人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人范禹、董波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作担保,还款期到后,被告没有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履行,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娟、陈锟立即偿还借款320000元,被告范禹、董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周丽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周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韩娟向原告借款32万元,由被告范禹、董波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韩娟与陈锟是夫妻关系。

被告韩娟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但借款本金是10万元。

被告韩娟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韩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范存书辩称,被告韩娟急需用钱,由我介绍其向原告借款,我作为借款的担保人签字,对原告方诉请无异议。

被告范存书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陈锟、董波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周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范荐书、韩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的实际金额有异议,审理中,原告周丽、被告范存书、韩娟均认可2010年6月29实际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6000元,一年内还清,因被告一直未还款,2011年6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就该借款另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将原借款本金加上借款利息作为《借款协议》的借款金额出具借条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20000元;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韩娟与陈锟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对被告韩娟提交的身份证一份,能证明韩娟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范存书提交的身份证一份,能证明范存书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6月29,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周丽借款2200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息6000元,一年内还清。因被告一直未还款,2011年6月8日原告与几被告均到场并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周丽作为协议甲方、被告韩娟作为借款乙方,重新拟定了一份《借款协议》,将借款日期落成2010年6月29日,该借条由原告持有,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元正(小写:320000),现向阳南路南明巷13号1幢即担保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借款抵押”;第四条约定:利息按农村信用社代款的4倍付给,直到该款及利息还清.担保人责任.直到该款及利息全部还清.担保责任结束.乙方在借该笔款时甲方已将现金全部付给乙方.本协议作为借款依据.无须任何借款凭条”。周丽、韩娟分别在协议的甲、乙方签名及捺印,董波、范禹在协议的乙方担保人处签名及捺印。

审理中,原告周丽与被告范存书均认可借款协议上签署的“范禹”与本案被告范存书系同一人。该借款系被告韩娟与被告陈锟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担保物未经有关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0年6月29《借款协议》,审理中,原告周丽、被告范存书、韩娟均认可该协议中借款系2010年6月29借款,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6000元,一年内还清,因被告一直未还款,2011年6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就该借款将原借款本金加上借款利息作为《借款协议》的借款金额出具借条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该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20000元,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对尚欠借款,被告韩娟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借款的本金为22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锟与被告韩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陈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其与韩娟的共同债务,故该借款应由应被告韩娟、陈锟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范禹、董波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协议上对担保的方式也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范存书、董波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娟、陈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丽借款220000元;被告董波、范禹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董波、范存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的款项向被告韩娟、陈锟追偿;

二、驳回原告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 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韩娟、陈锟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娟、陈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被告董波、范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周丽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饶青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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