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玥。
被告金兰。
原告王克午与被告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 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克午的委托代理人李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克午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以家庭需要为由,向我借款80000元 ,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因我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口头承诺于2013年11月前还款。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克午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第一代身份证及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巴西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王克午与王克武系同一人。
被告金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王克午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2013年5月6日被告金兰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克午借款80000元给被告金兰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巴西派出所的证明一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可以证明原告王克午与王克武系同一人,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被告金兰以家庭需要为由向原告王克午借款8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克武现金捌万元(80000.00)整”。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借条上的“王克武”与原告王克午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王克午借款给被告金兰,有被告金兰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原告王克午借款给被告金兰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克午借款80000元。
如被告金兰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金兰负担(原告王克午已预交,由被告金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王克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克午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二0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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