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成富。
被告丁世莲。
原告彭永祥与被告张成富、丁世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饶青、代理审判员陈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富、丁世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永祥诉称,被告张成富、丁世莲于2012年9月9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8670元(从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按月息2%计算),共计2586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彭永祥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张成富、丁世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张成富、丁世莲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2012年9月9日被告张成富、丁世莲出具的借条一份,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该借条不属实或已还款的证据,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张成富、丁世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9日被告张成富、丁世莲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永祥借款200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彭永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小写:200000元。注:1、借款期限为壹个月。2、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款,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伍万元。3、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款,要按照银行利息3-5倍计算利息。4、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款,那么就由钟山区人民法院强制一并收回本金、利息、违约金”。借款人张成富、丁世莲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成富、丁世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系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故对原告彭永祥要求被告张成富、丁世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彭永祥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29日的利息5867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在借款期限内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即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月息2%支付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对利息已作约定:“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款,要按照银行利息3-5倍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按月息2%计算逾期还款期间即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29日的利息为54400元(200000元Ⅹ2%Ⅹ13.6月=5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富、丁世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永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4400元(从2012年10月9日算至2013年11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
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如被告张成富、丁世莲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780元,由原告彭永祥负担86元,由被告张成富、丁世莲负担5694元(原告彭永祥已预交,被告张成富、丁世莲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彭永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彭永祥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文静
审 判 员 饶青
代理审判员 陈宇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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