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卫东,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克智。
被告卢凤海。
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YUI YUEN MICHAEL YEUNG。
委托代理人杨文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叶健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映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职工。
原告谌贻芬与被告卢凤海、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谌贻芬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贻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卫东、周克智,被告卢凤海、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贻芬诉称,2013年6月4日13月54分,被告卢凤海驾驶粤A787J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冶金北路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伤路边行人谌贻芬。后经六盘水市交通警察支队巴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凤海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因交通事故受伤,于事故发生日起在水钢总医院进行治疗,共治疗11天。我受人身损害是因被告卢凤海的违法过错导致,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承保公司,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6334.31元(医疗费1374.31元、误工费103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谌贻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司机为卢凤海,车辆所有人为箭牌公司,承保公司为本案保险公司,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卢凤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时间为2013年6月4日至6月14日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及结账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1374.31元的事实。
被告卢凤海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卢凤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卢凤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我公司与卢凤海垫付了255元医疗费,另垫付车上伤者陈渝琴的医疗费145元,共400元。
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主体资格;2、医疗费票据二张,用于证明原告谌贻芬住院时被告公司与卢凤海垫付了400元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误工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最近三年收入的,按受诉法院相关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其他诉请金额请求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有明确的侵权人,且该案不是由于我公司拒赔造成,是由于侵权方与原告未达成赔偿协议造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主体资格;2、保单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谌贻芬提交的证据、被告卢凤海提交的证据、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二份,对谌贻芬医疗费发票,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卢凤海、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在原告谌贻芬受伤后,垫付了谌贻芬医疗费255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陈渝琴医疗费发票,因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系粤A787JF号车车主。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粤A787JF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
2013年6月4日13时54分许,被告卢凤海驾驶粤A787JF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冶金北路(水钢八冶菜场路段)坡上起步时操作不当,造成车辆熄火后往后滑行失控后撞伤路边的行人谌贻芬、周少珍后,又撞到路边停放的贵F72824号轿车、贵BF0611号轿车停下,造成三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谌贻芬被送至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住院期间,原告谌贻芬支付了医药费共计1374.31元,被告卢凤海、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垫付了谌贻芬住院期间医疗费255元。
2013年6月21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巴西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2]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凤海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卢凤海承担全部责任;行人谌贻芬、周少珍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因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卢凤海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巴西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凤海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谌贻芬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如下计算:原告谌贻芬主张医疗费为1374.31元,有医疗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03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谌贻芬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9周岁,已达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从事其他职业有其他收入并且造成其收入减少,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1天为330元;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1天为330元;对原告的护理费,按照贵州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计算每日工资为102元,原告主张按照100元计算,未超出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1天为11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谌贻芬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因原告谌贻芬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134.31元,对原告主张超过3134.31元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卢凤海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现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并未超出保险理赔的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卢凤海、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谌贻芬各项赔偿费用3134.31元(其中医疗费为137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1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谌贻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谌贻芬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文静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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