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XXXXXX。
被告张某某,XXXXXX。
被告李某某,XXXXXX。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5月28日,我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投资合股协议》,协议约定我与被告三方合伙经营水城县董地乡大窑村飞机场石厂临时采石点,三方共同投资110万元,二被告占砂石厂70%的股份(合伙份额),我占砂石厂30%的股份(合伙份额)。协议签订后,我与二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履行了投资义务,其中被告张某某投资40万元,被告李某某投资40万元,我投资30万元,我与被告三方均签字确认三方的投资已全部到位。以后我又陆续投资了17万元。2012年9月3日,我与二被告经协商一致,我退出合伙,由二被告退还我退伙股金35万元(我投资超出35万元部分我自行承担亏损)。为此,二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给我,欠条注明二被告欠我入股金35万元,定于2013年9月3日归还清楚,二被告均在《欠条》上签了名字。可约定的付款限届满后,二被告确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合伙后,经合伙人三方协商一致我退伙,并由二被告退回我退伙股金35万元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支付给我退伙股金,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付给我退伙股金350000元,二被告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5.25‰)的双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575元(350000×5.25‰×2个月×2倍+10天利息1225元=8575元)直至原告的退伙股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投资合股协议,证明了原告和二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在六盘水市水城县董地乡大窑村飞机机砂石厂临时采点采石,证明原、被告三人对投资的金额、合伙份额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3、2012年7月12日收条一张,证明了原告已经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投入了合伙金30万元,二被告签字予以认可;4、2012年9月3日欠条一份,证明了二被告作为合伙人同意原告退伙,并同意退付原告入股股金35万元,且约定退付给原告的入股股金应当在2013年9月3日前付清给原告。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入伙时的金额为四十万,到2012年9月3日我们合伙的三方均同意周某某先退伙,所以当时我与张某某就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到2013年3月2日我又与张某某进行结算,张某某同意我退出砂石场的投资,我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书,我们双方约定我将砂石厂所投资的资金及设备作价十万元给张某某,之后砂石厂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我方无关由张某某一人承担,故我方不应承担偿还原告退伙股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3月2日的退股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我与张某某对于砂石厂的全部投资款及设备已经结算完毕,我已退出了砂石厂的全部投资,砂石厂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我无关,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及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因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某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上述证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被告李某某提交2013年3月2日的退股协议书一份,因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退股协议系在与原告周某某退伙之后,其差欠原告周某某退伙股金属于被告李某某退伙前的债务,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结算可另行主张,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8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签订一份《投资合股协议》,甲方为张某某、乙方为李某某、丙方为周某某,双方约定三方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在六盘水市水城县董地乡大窑村飞机场砂石厂临时采点,双方对经营项目和范围、合伙期限、出资方式、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入伙、退伙、股权的转让及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同年7月12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一份收条,收条内容为:“董地乡机场搬迁户建房临时采石场,投资款收到周某某入股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张某某入股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李某某入股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以上股东的股金全部到位。空口无凭立字为据!股东签字认可。”,原、被告双方在股东签字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2012年9月3日,原告周某某与二被告协商退伙,二被告同意原告周某某退伙,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到周某某入股股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于2013年9月3号归还清楚。记明:与张某某和李某某签定合伙董地乡机场临时采石厂入股股金于2012年9月3号全部退出,合同终止”,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至今因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入股股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投资合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协议约定对六盘水市水城县董地乡大窑村飞机场砂石厂临时采点进行出资。2012年9月3日,原告周某某与二被告协商退伙,二被告同意原告周某某退伙,并向原告周某某出具一份欠条,同意于2013年9月3日前归还原告周某某入股股金350000元,至今二被告尚未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该笔款项,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应承担退还原告周某某退股股金的责任,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偿还退伙股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某某辩称的其已与被告张某某协商退伙,对六盘水市水城县董地乡大窑村飞机场砂石厂临时采点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张某某一人承担的理由,因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退股协议系在原告周某某退伙之后,其差欠原告周某某退伙股金属于被告李某某退伙前的债务,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结算可另行主张,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周某某主张由二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5.25‰)的双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约定二被告于2013年9月3日还清,至今二被告未偿还该笔款项,且原告周某某主张的计算方式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5.25‰)的双倍支付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本案立案之日)的逾期利息9654元,对2013年11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5.25‰的双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退伙股金350000元及逾期利息9654元(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2日);
从2013年11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月利率5.25‰的双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39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于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周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文静
二0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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