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荣江诉廖福文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5
原告韩荣江。

被告廖福文。

原告韩荣江与被告廖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荣江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荣江、被告廖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荣江诉称,被告廖福文于2012年6月11日向我借款55000元,由于双方关系较好,故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只是口头承诺保证及时还款。但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韩荣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韩荣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6月11日被告廖福文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

被告廖福文辩称,这55000元是我向原告的另一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当时原告要求我将借条内容写为借款本金,我实际未得到原告55000元的借款。

被告廖福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廖福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韩荣江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廖福文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2012年6月11日被告廖福文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另一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其实际并未得到该借款,但被告对其辩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廖福文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份借条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廖福文以办洗煤厂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韩荣江借款55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韩荣江现金伍万伍仟元正”,被告廖福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原、被告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索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廖福文向原告韩荣江借款55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韩荣江请求被告廖福文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福文辩称该借款系另一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其实际并未得到55000元的借款,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福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荣江借款本金55000元;

如被告廖福文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廖福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韩荣江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宇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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