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训刚诉张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5
原告周训刚,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XXXXXX。

被告张贵芳,XXXXXX。

被告殷都仁,XXXXXX。

原告周训刚与被告张贵芳、殷都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训刚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训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芳、殷都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训刚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张贵芳从我处借到现金40000元。为此,被告张贵芳出具了借条给我,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现我急需用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可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张贵芳拖欠我的借款,依法应判决被告张贵芳偿付给我,因被告殷都仁与张贵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判决被告殷都仁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训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2年6月3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贵芳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贵芳、殷都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周训刚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已将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推翻以上证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周训刚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3日,被告张贵芳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周训刚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周训刚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现借到周训刚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原告周训刚向被告张贵芳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贵芳与殷都仁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张贵芳与殷都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张贵芳向原告周训刚借款,有被告张贵芳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尚欠借款被告张贵芳应偿还给原告,因该借款系被告张贵芳与殷都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故对原告周训刚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贵芳、殷都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训刚借款本金4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贵芳、殷都仁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贵芳、殷都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周训刚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文静

二0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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