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光平诉魏晋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5
原告罗光平。

被告魏晋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光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映江。

原告罗光平与被告魏晋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罗光平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晋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光平诉称,2013年7月18日14时,被告魏晋森驾驶贵BA4789号小客车沿汪水路向火车站方向行驶,到第六中至铁路小区段100米处将我撞伤,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交纳住院费,我只好先垫付了住院费2800元。治疗出院后,我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一事,被告魏晋森自愿用4800元来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但是我之前预先支付的2800元住院费除外。我预先支付的28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我,被告魏晋森向我出具了2800元的欠条一张,现保险公司不通知我的情况下将2800元赔偿给了被告魏晋森,由于被告拒不赔偿我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住院费2800元、律师起诉状费2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每天误工费200元共11天共计2200元。

原告罗光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晋森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2013年8月24日赔偿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魏晋森协商由被告魏晋森赔偿原告 4800元的损失,但医疗费除外;4、2013年11月4日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800元住院费的事实;5、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

原告罗光平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误工损失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处理赔偿事宜所误工的时间。

被告魏晋森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公司已于2013年11月6日将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7547.34元全额赔偿给被告魏晋森,且是经过原告的同意后支付的,原告要求的诉状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主体资格;2、2013年8月4日赔偿协议一份、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两份、机动车保险医疗费用审核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已将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7547.34元赔偿给被告魏晋森,且原告罗光平签字认可了赔偿协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24日赔偿协议一份,被告魏晋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反驳该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罗光平与被告魏晋森自愿协商,由魏晋森一次性赔偿罗光平4800元,医疗费除外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用于证明已将赔偿款7547.34元赔偿给被告魏晋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4日被告魏晋森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魏晋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述证据,该欠条可以证明被告魏晋森尚欠原告罗光平2800元住院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误工损失单一份,该证据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到庭被告持异议,该损失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三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号为×××号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机动车保险医疗费用审核表,以上证据经质证后原告无异议,被告魏晋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述证据,该组证据可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将赔偿款7031.34元赔偿给被告魏晋森的事实,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号为×××号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魏晋森已实际领取商业保险赔款516元,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18日14时05分,被告魏晋森驾驶车牌号为贵BA4789临牌号的小型客车,沿汪水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汪水路火车站前时,与原告罗光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光平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当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魏晋森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罗光平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8月24日,原告罗光平与被告魏晋森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因交通事故碰伤罗光平,经双方协议,魏晋森愿一次性赔偿罗光平肆仟捌佰元(4800.00元)现金,把这事搞清楚,从此了结,医疗费除外”。2013年11月4日,被告魏晋森向原告罗光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3年7月18日,魏晋森在火车站开BA4789,在贵BQ9021撞伤罗光平,下欠罗光平贰仟捌元住院费(280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拿给罗光平”。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光平误工费1023元、护理费563.53元、伙食补助费330元、医药费5114.81元,共计7031.34元,此款由被保险人即被告魏晋森所领取。现因被告魏晋森拒不支付尚欠原告的住院费28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魏晋森驾驶车牌号为贵BA4789临牌号的小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罗光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光平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由二被告赔偿其住院费2800元,对该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额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费用7031.34元,该款已由被告魏晋森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赔偿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晋森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魏晋森达成赔偿协议,对所欠住院费2800元,被告魏晋森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给原告,但被告魏晋森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对该款项被告魏晋森负有支付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魏晋森赔偿其住院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罗光平要求被告赔偿其写诉状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费用的真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罗光平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晋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光平住院费2800元;

二、驳回原告罗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晋森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晋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罗光平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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