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诉徐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5
原告徐某某,XXXXXX。

委托代理人何天才,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71103417。

被告徐某甲,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学章,系贵州省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徐某乙,XXXXXX。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系徐某乙之子),XXXXXX。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第三人徐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才,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章,第三人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第三人系两兄弟,1981年国家实行农村承包责任地以后,我与第三人两户的土地被分在了一起,因为第三人徐某乙是大哥,就把我承包证上的土地强行占去耕种,期间我一直找第三人讨要土地,直至2001年在组长徐玉坤的调解下,第三人把属于自己承包地中位于白岩头山屯地约0.6亩的土地分给我耕种。多年来两家人相安无事,直到2013年3月因国家征用土地,我与第三人两家的土地都被征用,被告徐某甲就以此征用土地是第三人徐某乙分给她的为由,想把土地赔偿款据为己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争议地赔偿款53632.3元归我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徐某某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资格;3、2013年8月14日与2013年10月22日落飞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土地争议,村委会及司法所曾对双方进行调解,后调解不成,现原告与被告争议的土地从2002年开始一直由原告耕种的事实;4、水城县双戛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征地勘丈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受理双方土地争议纠纷的事实;5、证人徐某甲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从2002年至今由原告耕种的事实。

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不是争议土地的承包户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以土地承包户主为当事人,我身份不适格,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徐某乙为代表的农户,有承包合同及其他文件为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徐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徐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及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2月26日申请复印件一份、2014年2月26日落飞戛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承包户主为徐某乙的农户。

第三人徐某乙述称,我与原告系两兄弟,当时土地是分清楚的,争议土地是在我的承包证上,我将该争议土地分给被告耕种,直到2004年才被原告占用。

第三人徐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告徐某某出示的身份证、2013年8月14日落飞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水城县双戛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征地勘丈登记表,对被告徐某甲出示的其与徐某乙的身份证、2014年2月26日申请复印件、2014年2月26日落飞戛村民委员会证明,以上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徐某某出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征用的土地系徐某乙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之土地,故对原告出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10月22日落飞戛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系村委会所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从2002年开始一直由原告耕种的事实,对该份证明之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方证人徐某甲的证言,因土地流转需经承包方同意,现无证据证实徐某乙户的土地系自愿同意转让,故对证人徐某甲的证言不予确认。对被告徐某甲出示的徐某乙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征用的土地系徐某乙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之土地,故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方证人徐某乙、聂某某的证言,因与2014年2月26日落飞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自2002年起开始耕种该争议土地的证明相矛盾,故对证人徐某乙、聂某某的证言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徐某乙户于1994年1月1日起开始承包经营位于水城县双戛乡落飞戛村四组三元地(与白岩头三屯地系同一宗地)的土地并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该土地2002年以前由第三人徐某乙分给其女徐某甲耕种,原告徐某某称后来通过组长徐某甲协调在徐某乙户的承包地中划出0.6亩(习惯亩)给其耕种。自2002年起该争议土地由原告徐某某耕种,现原告以该争议地被征用获得53632.3元赔偿款,被告徐某甲欲占有此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位于白岩头三屯地的土地系第三人徐某乙之子徐某乙户的承包地,徐某乙户于1994年1月1日起开始承包经营位于白岩头三屯地的土地并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直属于徐某乙为代表的农户,至今未作变更。原告徐某某主张通过组长徐玉坤协调,其从2002年起实际经营管理该土地,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土地流转已经承包方同意,故该土地的承包地户仍为徐某乙户,因该土地所产生的收益应归承包地户所有,原告无合法占有该争议土地的依据,因该土地被征用赔偿所得的款项应归其土地承包方所有,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争议土地被征用所赔偿的款项数额,故对原告徐某某请求判令争议地赔偿款53632.3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陈宇

二O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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