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熊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5
原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XXXX。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玲,系六盘水市钟山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2100446.

委托代理人黄小艳,系六盘水市钟山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61114163.

被告熊某某,XXXXXX。

原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玲、黄小艳,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熊某某系我公司退休职工,原居住在我公司所有的位于钟山区红岩路(大哑口)的公房内。2006年我公司为解决公司无房户职工,在大哑口修建了经济适用房。2007年,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在我公司处购买了经济适用房一套,按公司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职工必须交出原居住的公房,但被告一直未将其居住的公房交还给公司。2012因公司建设需要,需将原位于钟山区红岩路(大垭口)的公房予以拆除修建驾校场地,被告所占用的公房正好在拆除范围内,我公司多次通知被告搬出并拆除修建的临时建筑物,被告多方推诿,拒不拆除,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原告所有的位于钟山区红岩路1号的公房内搬出,并将修建在原告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拆除,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位于钟山区红岩路71号(大垭口)的房屋系原告所有;3、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申请、水城汽车运输公司职工住房申请表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申请经济适用房后应无条件退还其居住的位于大垭口的住房的事实;4、公司财务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三份,用于证明原告所交的五千元押金已对抵其申请的经济适用房房款中的2907.65元,另2092.35元对抵经济适用房超面积部分,电表安装及对讲门的安装。

被告熊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从公房中搬出,原告公司安置我的公房导致我多次搬家,我现在居住的公房交了五千的押金,我在公房处花了一万多元的修建了临时建筑物,现在因为修路,政府赔偿的有赔偿款,该款已被原告领取,原告应将该款赔偿给我,我才同意将搭的临时建筑物拆除。因我现在无其他住房,原告方应再给我解决一套住房,我才同意从现在居住的公房内搬出。

被告熊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收条复印件二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我修建公房旁的临时建筑物所花费16110元。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熊某某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1、《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钟山区红岩路71号(大垭口)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申请》、《水城汽车运输公司职工住房申请表》,因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熊某某向原告申请职工住房,被告熊某某之子代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修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被告,被告居住公房的必须将原住房无条件退还公司,在交接时,住房结构及设施完好无损,若有损坏,由被告赔偿或从其抵押金中扣除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熊某某同意将其住入原告公房时所交纳的5000元押金冲抵经济适用房购房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三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熊某某所交纳5000元押金已冲抵其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购房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熊某某提交的收条二份、收款收据一份,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熊某某搭建了原玻璃厂的厂房,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红岩路71号(大垭口)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水城汽车运输公司。2011年11月25日,贵州省水城汽车运输公司更名为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熊某某系原告公司的退休职工,经原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熊某某居住在原告所有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红岩路71号(大垭口)的公房内。被告熊某某在进入公房内居住时向原告交纳了5000元押金。2007年5月14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申请职工用房,经公司同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经济适用住房合同》,合同甲方为水城汽车运输公司,乙方为熊某某,合同约定甲方将修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乙方,房屋户型按设计面积(每平方米按成本价900元计算),每类户型统一按楼层差价计收房款;第七条还约定乙方居住公房的,必须将原住房无条件退还公司,在交接时,住房结构及设施完好无损,若有损坏,由乙方赔偿或从其抵押金中扣除等内容。原告在甲方处盖章确认,被告熊某某同意由其子在乙方处代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熊某某同意将交纳的5000元押金冲抵向原告购买经济适用房超出面积的房款、电表安装费、楼宇对讲门费用。2009年原告将被告所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交付给被告。因被告现还居住在原告所有的公房内,故原告诉至本院。

在审理中,原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书面请求放弃要求被告将修建在原告土地上的临时建筑拆除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根据合同中第七条约定:“乙方(被告)居住公房的,必须将原住房无条件退还公司,在交接时,住房结构及设施完好无损,若有损坏,由乙方赔偿或从其抵押金中扣除”,原告已将被告熊某某所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交付给其使用,被告熊某某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其现所居住的公房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所有的位于钟山区红岩路71号(大垭口)的公房内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将修建在原告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拆除,因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明确说明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熊某某辩称的应退回其所交纳的5000元押金才同意从公房内搬出的理由,因该款已经被告熊某某同意冲抵在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房款中,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原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红岩路71号(大垭口)的公房内搬出。

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文静

二0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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