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廷祥(特别授权)。
被告周国龙,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
被告岑福华,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
原告张德秀诉与被告周国龙、岑福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祥,被告周国龙、岑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秀诉称,被告周国龙承包被告岑福华位于册亨县者房屋修建,周国龙雇佣原告等人做泥水工,每天的劳动报酬120元以上。2014年10月25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被吊车架从三楼掉下砸在原告身上受伤,后被送往册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3、左颞部皮肤裂伤术后。原告住院18天后回家休养,2014年11月25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20元/天×100天﹦12000元;残疾赔偿金5434元/年×4年﹦21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70元/年×10年×0.2÷7﹦1354元;住院期间生活费540元;住院生活营养费54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取钢板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7551元。
原告受雇于周国龙为岑福华修建房屋,周国龙没有相应的安全资质而承包二层半以上房屋修建,在修建房屋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在一楼做工时被运输砂石的吊架滑落砸在身上受伤,原告作为雇员在本案没有过错,周国龙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岑福华修建二层半以上房屋,依法应当选任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施工,但岑福华选任没有施工资质的周国龙施工,岑福华在选任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与周国龙协商赔偿事宜,但周国龙除支付医疗费外对其他费用拒绝支付,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4755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国龙辩称,周国龙于2014年10月25日承包被告岑福华的房屋第三层楼房倒板工程并雇请原告倒板是事实,原告受伤是发生在倒板结束后,是原告的丈夫杨再忠在拆架子的过程中架子的固定杆从三楼滑落下来砸在原告身上受伤的,杨再忠对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周国龙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和护理费4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岑福华辩称,被告周国龙与岑福华承包第三层倒板工程,工价1800元,工完价毕。在安全责任问题双方口头约定:周国龙请来倒板的工人受到伤害的由周国龙负责,岑福华请来看管帮忙的人受到伤害的由岑福华承担。2014年10月25日上午倒板前,岑福华向双方的人两次重申安全责任问题。在倒板过程中并没有产生安全事故责任,倒板结束后所有的人都到岑福华家吃饭,周国龙雇请来的几个工人在收倒板的工具,原告张德秀被吊车坠落砸中受伤,岑福华主动找车把原告送到医院医疗,支付包车费260元。岑福华回来后与周国龙协商原告受伤的责任分担问题,岑福华出于人道主义出发自愿拿800元补助周国龙治疗原告,原告受伤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周国龙全部承担。
综上所述,周国龙与岑福华承包房屋板面倒板,安全责任由周国龙承担,岑福华出于人道主义补助800元给周国龙治疗原告,加上请车送原告到医院的费用260元,岑福华共支付了1060元,岑福华依法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岑福华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提出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疾病证明书、册亨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2日在册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1)左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枕部头皮裂伤;(3)左颞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80号伤残等级意见书、伤残等级评定费收据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所受的伤经评定为:被鉴定人张德秀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于IX(九级)伤残。
被告周国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周国龙已支付原告的护理费4000元。
被告岑福华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韦某某出庭作证,主要证实原告受伤后岑福华将原告送到医院医治,后岑福华与周国龙协商,岑福华同意补助周国龙800元作为治疗原告的医疗费,其余费用由周国龙自己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国龙、岑福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岑福华对被告周国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周国龙、岑福华对证人韦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周国龙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岑福华申请的证人韦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国龙自己提供楼房板面倒板工具并雇请固定的工人在县城周边承揽楼房板面倒板工程,所雇请工人的劳动报酬一般是100元/天,板面稍大一点的是120元/天,加班倒板的是150元/天。周国龙以1800元的价款承揽到被告岑福华新修建的房屋第三层楼房板面倒板工程后,2014年10月25日上午周国龙以每天120元的报酬雇请原告张德秀以及原告的丈夫杨再忠等人来倒板,倒板结束后,参加倒板的工人在拆除运输砂石升降架子过程中,升降架子固定杆倒下来砸中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岑福华将原告送到册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岑福华回来后与周国龙协商,由岑福华补助周国龙800元用于治疗原告,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周国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2日在册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1)左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枕部头皮裂伤;(3)左颞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周国龙已全部支付,原告出院时周国龙已支付原告的护理费4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1月21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1月25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780号伤残等级意见书,原告所受的伤经评定为IX(九级)伤残,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周国龙赔偿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1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4元、住院期间生活费540元、住院生活营养费54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取钢板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7551元,并由岑福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国龙主张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和护理费4000元,原告的丈夫杨再忠在拆除升降架子过程中存在过错,杨再忠对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岑福华主张其已尽到人道主义,岑福华在本案不存在过错,依法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岑福华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从板年到兴义作伤残等级鉴定往返的交通费为100元/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而周国龙只同意赔偿25000元,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周国龙赔偿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被告周国龙主张原告的丈夫杨再忠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2、被告岑福华在本案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岑福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3、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被告周国龙赔偿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被告周国龙主张原告的丈夫杨再忠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原告张德秀在一定的期间从事被告周国龙授权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即从事倒板工作,而周国龙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并且给付约定的报酬,周国龙与原告之间存在支配和服从的关系,原告与周国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即倒板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的丈夫与周国龙在本案存在雇佣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原告要求周国龙赔偿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理由成立,周国龙主张原告的丈夫杨再忠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二、被告岑福华在本案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岑福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岑福华将房屋倒板工程发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被告周国龙施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岑福华在选任上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岑福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受伤,同年11月25日定残,故原告受伤误工的天数应认定为31天,原告主张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偏高,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调整为8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80元/天×31天﹦248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原告是农村居民人口,所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故原告受伤的残疾赔偿金为5434元/年×20年×20%﹦21736元。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19天,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5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原告已实际到兴义作伤残等级鉴定往返两次,故原告实际支付的交通费应确认为200元。原告主张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的诉请,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要求增加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取钢板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请,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无法确定二次手续的实际费用,等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自愿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和护理费,因该费用周国龙已经支付,本案不再重复处理。原告受伤实际未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2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256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国龙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秀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未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即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25656元。
二、被告岑福华对被告周国龙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德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岑福华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国志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四 日
书记员 黎之蝶
判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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