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昌凤诉张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5
原告颜昌凤,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阳,19XX年XX月X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王明芬,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颜昌凤与被告张阳、王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昌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阳、王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昌凤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张阳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100000元,由王明芬为该借款担保,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颜昌凤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阳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明芬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阳、王明芬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一份,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1月24日的借条一份,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反驳以上证据,以上证据能证明被告张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明芬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4日被告张阳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颜昌凤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颜昌凤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被告张阳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被告王明芬在担保人处签名及捺印。借款后,因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对尚欠借款被告张阳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产生,对尚欠借款被告张阳应偿还给原告。被告王明芬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明芬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昌凤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明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明芬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的款项向被告张阳追偿。

如被告张阳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阳负担(原告颜昌凤已预交,由被告张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被告王明芬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颜昌凤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饶青

二0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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