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诉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5
原告郭某某,XXXXXXX。

被告余某某,XXXXXXX。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自由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1年9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某甲,于2004年3月22日在钟山区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共同生活后,因年龄悬殊较大,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成天游手好闲,且常对我无理打骂,我曾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使用暴力威胁我,使我精神面临崩溃。我曾于2013年5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举证不能,法院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1481号判决书,判决不准许我与被告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余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我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我放弃债权债务,我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3、(2013)黔钟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余某甲由我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但有共同债务,我要求被告与我分担共同债务。

被告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郭某某出示的身份证、结婚证、(2013)黔钟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余某某出示的身份证,以上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并依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00年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1年9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某甲。双方于2004年3月22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曾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现原告郭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郭某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至今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再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双方所生育的男孩余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郭某某无固定职业及收入,被告余某某抚养孩子更为恰当,故婚生子余某甲由被告余某某抚养,原告郭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对于原、被告陈述的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余某甲由被告余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郭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离婚后,如发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共同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郭某某自愿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余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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