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5
原告张某某,住六盘水市.

被告黄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初在被告老家办酒结婚,于2004年在纳雍县龙场镇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4月19日生育长子黄某甲,于2005年12月27日生育次子黄某乙。为了让孩子得到更好的教育,从2012年起我与被告带孩子黄某甲、黄某乙在钟山区红岩社区汪水路122号附10号居住至今。由于婚前我与被告接触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婚后被告经常背着我在外赌博,曾经因赌博欠下几万元的债务。我为了不让这个家庭破裂,辛苦挣钱为被告还清赌债,但被告不思悔改,仍然背着我在外赌博,回家就与我吵架,并对我大打出手,2006年被告将我的右手打残废,致我丧事了劳动能力。至今,被告仍没有悔改之意,仍然嗜赌成性,对我施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本案的原、被告于2012年居住于钟山区至今的事实;4、照片3张及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经动手殴打原告,且被告曾向原告保证不再打麻将,但未履行保证;5、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受理释名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向被告起诉离婚;6、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生育长子黄左海,次子黄某乙的事实;7、结婚证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户口簿复印件两份,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6日红岩街道红岩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的原、被告于2012年从纳雍县流入钟山区居住至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照片复印件三张及保证书复印件一份,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受理释名通知书一份,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向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可以证明原、被告生育长子黄左海,次子黄某乙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婚证原件两份,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7日经纳雍县龙场镇社会事务办登记结婚的事实。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双方于2004年10月27日经纳雍县龙场镇社会事务办登记结婚。双方于2001年4月19日生育长子,取名黄某甲,于2005年12月27日生育次子,取名黄某乙。现原告以被告嗜赌成性,长期对其施暴,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从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登记结婚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双方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嗜赌成性、长期对其施暴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举证期限内,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饶 青

二O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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