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5
原告唐某某,住六盘水市水城县。

被告郭某某,穿青人,住六盘水市。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并在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勺窝乡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5月生育一男孩唐某甲。2005年被告欺骗我去广西做生意,其实是伙同他人去做传销,留下我一边上班、一边带孩子。被告经常赌博,不照顾我与孩子;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开车拉着我途经红山砂石厂时,突然将车迅猛开向砂石厂,差点撞上岩石,蓄意谋害我。我与被告分居已经半年,被告的行为已令我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甲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婚后共同财产帝都新城大润发超市集资的商铺、长安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4年2月17日纳雍县勺窝乡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纳雍县勺窝乡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被告居住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现租住于熊友才家房屋。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一家三口照片两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告唐某某出示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014年2月17日纳雍县勺窝乡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被告户口簿、居住证明及被告郭某某出示的驾照,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被告郭某某出示的照片2张,该份证据被告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事实,该照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1年10月11日经纳雍县勺窝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5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甲。现原告以婚后被告酷爱赌博,不照顾家人,蓄意谋害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已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酷爱赌博、不照顾家人等行为致其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唐某某主张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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