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诉许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5
原告代某某,XXXXXX。

被告许某某,XXXXXX。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6月8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2月4日生育一男孩许某甲。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2月26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孩子与被告生活期间,因被告长期酗酒,且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在酒后及发病期间,经常对孩子进行毒打,现在孩子亦不愿和被告一起生活。我离婚后在昆明打工,有较为固定的收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双方所生孩子许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孩子生病凭票据各负担一半。

原告代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的事实;3、六盘水山城精神病院疾病证明书及钟山区人民政府红岩街道办事处红岩路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孩子与其生活对其成长不利;4、六盘水山城精神病院住院病史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因精神分裂症住院的事实;5、照片四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曾殴打孩子的事实。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原告自离婚后居无定所,无固定的收入,不利于抚养孩子;原告所诉我长期酗酒且患有精神分裂症并经常毒打孩子的事实不存在;我婚后在单位正常上班,身体健康,遵守所在社区的各项规章制度,且我有固定的收入且我所在单位军供站的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的动机不是为了孩子,其目的是为了要房子,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EMS快递单三份,用于证明原告没有固定的居住地,没有固定的收入;3、地址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上班的地方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4、孩子试卷、奖状、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孩子的学习状况;5、照片两张,用于证明孩子在被告抚养期间快乐成长的事实;6、六盘水市水城军用饮食供应站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未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收入稳定;7、钟山区人民政府红岩街道办事处红岩路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一直尽心抚养孩子的事实。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一份;对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生子许某甲的试卷、奖状、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各一份、照片两张、六盘水市水城军用饮食供应站出具的被告工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六盘水山城精神病院出具的2008年5月12日被告许某某疾病证明书及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6月15日被告许某某入院治疗的住院病史各一份,该证据能证实被告曾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现仍患病、孩子与其生活不利的证明目的,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出示的钟山区人民政府红岩街道办事处红岩路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因居委会并非出具疾病证明的有权机关,故对该份证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原告出示的照片四张,该组照片上孩子的伤痕不能认定系殴打所致,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EMS快递单三份,其中有两份系原告于2010年9、10月期间在深圳所寄,另一份系2011年1月原告在昆明所寄,对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居无定所、无固定收入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地址单一份,该地址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三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单位六盘水市水城军用饮食供应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仅能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未有精神方面异常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未患有精神分裂症,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钟山区人民政府红岩街道办事处红岩路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能证实被告自离婚后尽心抚养孩子的事实,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04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2月4日生育一男孩许某甲。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0年2月26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孩子今后生病、结婚费用双方各付一半,男方不得禁止女方探视孩子”。 被告系六盘水市水城军用饮食供应站职工,月收入为4140元。现原告代某某以被告长期酗酒且患精神分裂症,经常毒打孩子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婚生子许某甲由其抚养。

本院认为,许某甲系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的婚生子,双方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协议约定许某甲由被告许某某直接抚养,现原告以被告长期酗酒且患精神分裂症,经常毒打孩子为由,请求变更孩子许某甲由其抚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曾于2008年因精神分裂症入院的疾病证明书及病史,该证据能证实被告曾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现仍患精神分裂症,原告称被告长期酗酒、经常毒打孩子,但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许某某自离婚后尽心抚养孩子,且被告工作与收入稳定,抚养条件较好,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某某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二O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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