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5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勇。

委托代理人王道勇。

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

执行事务合伙人尹琪。

被告尹琪。

被告陈华俊。

被告周桓宇。

被告张合琴。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尹琪、陈华俊、周桓宇、张合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人民陪审员吴霖、李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尹琪、陈华俊、周桓宇、张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李文勇于2007年1月18日与我联社德坞信用社签订农信保借字2007第2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于2007年1月19日向我社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由水城县新寨煤矿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笔贷款于2008年1月18日到期。2011年7月11日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向我社出具债务确认书,自愿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并承诺于2012年3月20日之前全部还清,该债务已转由水城县新寨煤矿承担,但贷款展期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与保证人均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系合伙企业,被告尹琪、陈华俊、周桓宇、张合琴系该矿合伙人,上述四合伙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2013年3月24日,借款人李文勇尚欠我社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6519.2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尹琪、陈华俊、周桓宇、张合琴对我社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6519.21元(利息算至2014年3月24日,月利率按11.475‰计算,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7年1月18日农信保借字[2007]第2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7年1月19日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人李文勇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的事实;3、2011年7月14日债务确认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周桓宇、尹琪自愿承诺偿还该笔贷款的事实;4、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出资权属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系合伙企业,被告尹琪、周桓宇、陈华俊、张合琴系该企业的合伙人;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4日,该笔借款尚欠56519.21元利息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尹琪、陈华俊、周桓宇、张合琴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对其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07年1月18日农信保借字[2007]第2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7年1月19日借款借据各一份,可以证明借款人李文勇向原告贷款300000元及约定贷款期间利率及逾期还款期间利率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2011年7月14日债务确认书一份,可以证实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出资权属证明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系合伙企业,被告尹琪、陈华俊、周桓宇、张合琴系该企业合伙人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利息清单一份,可以证明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4日,该笔贷款尚欠56519.21元利息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尹琪、陈华俊、周桓宇、张合琴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述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月18日,借款人李文勇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德坞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0元,同日,原告即贷款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德坞信用社与借款人李文勇、保证人水城县新寨煤矿签订农信保借字[2007]第2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2008年1月17日止。贷款利率7.65‰。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825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07年1月19日,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德坞信用社将贷款300000元支付给借款人李文勇。该笔贷款到期后,2011年7月14日,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周桓宇、尹琪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德坞信用社出具《债务确认书》一份,债务确认书内容为:“李文勇于2007年1月19日在贵社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期限壹年,到期日为2008年1月17日。由我矿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借款余额叁拾万元整(¥300000.00),我矿自愿承担偿还该笔借款,并定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偿还该笔借款,我矿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一切费用”。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自愿在债务确认书上盖章确认、被告尹琪、周桓宇自愿在债务确认书上签名、捺手印,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后,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本金未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系合伙企业,被告尹琪、陈华俊、周桓宇、张合琴系该企业的合伙人。

本院认为,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自愿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债务确认书,承诺为李文勇向原告的贷款30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该债务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李文勇向原告所借的债务已经原告同意转移给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该债务确认书合法有效,故借款人李文勇向原告的贷款300000元已转由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承担。债务确认书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系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未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所致,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4日利息56519.21元的诉讼请求,因2007年1月18日所签订的农信保借字[2007]第2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825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逾期利率即日利率3.8250/000计算,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为56519.21元,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56519.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尹琪、陈华俊、周恒宇、张合琴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系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如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不能按期偿还该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6519.21元,则由被告尹琪、陈华俊、周桓宇、张合琴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6519.21元(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算至2014年3月24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逾期日利率3.8250/000计算);如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到期不能偿还,则由被告尹琪、陈华俊、周桓宇、张合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逾期日利率3.8250/000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由被告尹琪、陈华俊、周桓宇、张合琴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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