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被告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5
原告陈某某。

被告辜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兴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4月经人介绍后认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4年12月8日生育长女辜某甲,于1997年3月24日在纳雍县张家湾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于1998年12月21日生育次女辜某乙。我与被告之间因婚前了解不多,就在一起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对家庭不管不问,拒不承担女儿的生活和学习费用,而且经常对我大打出手,导致我与女儿不敢与被告共同生活,现长女辜某甲就读于贵州财经大学大二,两个女儿均由是独自一人抚养至今,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我们之间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我曾于2014年2月26日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举证不能,法院作出作出(2014)年黔钟民初子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我与被告辜某某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辜某甲,辜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2000元旦抚养费至其二人独立生活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3月24日在纳雍县张家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三页,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与被告生育女孩辜某甲和辜某乙的事实;4、(2014)年黔钟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26日向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辜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四页,(2014)年黔钟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因被告在签收本院应诉材料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在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辜某某于199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4年12月8日生育长女辜某甲,于1997年3月24日在纳雍县张家湾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于1998年12月21日生育次女辜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以被告不照顾家庭,殴打其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的(2014)年黔钟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并生育了长女,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后又生育了次女辜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在签收本院应诉材料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抚养辜某甲、辜某乙的诉讼请求,因辜某甲已成年,原告自愿放弃抚养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辜某乙已年满16岁,经征求其意见,其愿意与其母亲生活,故对原告主张由其抚养辜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辜某某离婚;

(离婚后,如发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共同承担。)

二、双方所生女孩辜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闻兴玲

                     二 0 一五 年 一 月七日

书记员  陈露彩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