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5
原告田某某,19XX年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文举,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25。

被告赵某某,19XX年X月XX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举,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赵某某甲,2010年2月9日生育次子赵某某乙。后因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并生育孩子,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3年5月6日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我离婚,婚生子赵某某甲由被告抚养,赵某某乙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钟山区黄办红岩村二组住房一套平均分割。当时我未同意与被告离婚,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不知悔改,不顾家庭,继续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某甲、赵某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各1500元,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钟山区黄办红岩村二组住房一套归我所有,判决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田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二份,用于证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孩子的事实;4、绝育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按相关国家政策规定实施了节育手术;5、(2013)黔钟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生育子女,且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钟山区黄办红岩村二组住房一套;6、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钟山区建设东路26号附4号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要求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如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以我现在的经济能力,无力支付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对于原告所称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我父亲赠与给我的;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我现无力支付。

被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被告父亲赠与其的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3、房屋信息摘要一份,用于证明钟山区建设东路26号附4号房屋原书证号为监证0055686,后变更为监证0058536,两监证号所指的房屋系同一套。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绝育证;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以上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并依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3)黔钟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仅明确了被告赵某某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并生育孩子,并未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田某某以该份判决书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钟山区黄办红岩村二组房屋一套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钟山区建设东路26号附4号的房产证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该房屋系被告赵某某父亲赵某某丙赠与其子赵某某的财产,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公证书、房屋信息摘要,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对被告用以证明位于钟山区建设东路26号附4号的房屋系其父亲赠与其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6月18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赵某某甲,2010年2月9日生育次子赵某某乙。后因被告赵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生育孩子,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现原告田某某以原判决生效后被告不顾家庭、孩子,继续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东路26号附4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监证0055686)原系被告赵某某之父赵某某丙所有,2008年3月5日,赵某某丙自愿将该房屋赠与其子即被告赵某某,并于同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公证处办理了(2008)市公证第03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08年7月15日,该房屋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赵某某,产权证号变更为:监证0058536。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应互相忠实于对方,由于被告赵某某婚后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生育孩子,赵某某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不准许赵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的判决至原告田某某再次起诉至本院,双方仍未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所生的小孩,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孩子的权利与义务,鉴于原、被告有两个孩子,应各抚养一个为宜,故长子赵某某甲由被告赵某某抚养,次子赵某某乙由原告田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钟山区建设东路26号附4号的房屋原系被告赵某某父亲赵某某丙所有,2008年3月5日赵某某丙自愿将该房屋赠与其子即被告赵某某,2008年7月15日办理房产证变更时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赵某某的名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故位于钟山区建设东路26号附4号的房屋应为被告赵某某的个人财产,对于原告田某某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田某某主张被告赵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被告赵某某婚后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生育孩子,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鉴于原告田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某甲由被告赵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赵某某乙由原告田某某抚养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离婚后,如发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共同承担,并优先从双方已分割的财产中执行清偿给债权人,不足清偿部分,仍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4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4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田某某、被告赵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宇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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