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剑锋诉夏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5
原告李剑锋,XXXXXX。

委托代理人杨洪勇,系德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XXXXXX。

被告夏辉,XXXXXX。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XXXXXX。

被告李波,XXXXXX。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XXXXXX。

原告李剑锋与被告夏辉、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剑锋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勇,被告夏辉、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剑锋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2日被告称自己与朋友合伙开办“恒畅寄卖”公司还欠一部分资金,自己以前的款项有一部分已购买了一台挖机,请求我借款600000元支持周转一下,并出具借条一条,承诺在三个月偿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催收多次后,被告一直躲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按1%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剑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3年7月12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夏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3%。

被告夏辉、李波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夏辉600000元,所出具的借条属实。但夏辉是以恒畅寄卖公司借来对外揽储。原告认为我们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李波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该600000元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李波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李波不承担责任,应由夏辉及恒畅寄卖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夏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股东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夏辉系恒畅寄卖公司的股东之一。

被告李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李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波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告夏辉系夫妻关系。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李剑锋提交原告身份复印件,被告夏辉提交的股东协议,被告李波提交的李波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李剑锋提交的2013年7月12日借条一份,被告夏辉、李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夏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2日,被告夏辉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剑锋借款600000元,被告夏辉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剑锋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 被告夏辉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原告李剑锋向被告夏辉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夏辉与李波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99年4月27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该借款系被告夏辉与李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夏辉向原告李剑锋借款,有被告夏辉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今夏辉未偿还该笔借款,故被告夏辉应偿还原告李剑锋该笔借款,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夏辉、李波辩称的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李波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李剑锋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剑锋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夏辉、李波辩称的该笔借款应由恒畅寄卖承担,因该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夏辉,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由恒畅寄卖公司使用,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辉、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剑锋借款本金6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李剑锋负担150元,由被告夏辉、李波负担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辉、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剑锋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文静

二0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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