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5
原告张某某,XXXXXX。

委托代理人罗文举,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XXXXXXX。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 月19 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我借款78000元,后被告向我出具借条,约定在2013年10月15日前还五万元,剩余28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未按期还款则承担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后该款到期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违约金15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9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家庭档案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住址;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按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且要支付原告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及相关诉讼费用;4、借条二份,用于证明2013年8月15日的78000元借条形成的原因;5、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起诉本案所产生的代理费3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的78000元,其中有三万元是我向原告的借款,有50000元是我为张以勤担保向原告借的款,该款一开始说是一起做生意,有利润平均分配,如果亏了我与张以勤各承担25000元,后我与原告在2013年8月15日协商加上利息共计78000元,就向原告出具了78000元的借条,但之前30000元的借条及50000元的借条原告都没有拿给我。故对于原告方所诉的借款金额我只承认55000元。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家庭档案卡一份、收据一份,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15日的借条一份,被告对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如被告未按约还款将承担原告起诉的诉讼费及代理律师费予以认可,对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本金额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有异议。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条是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26日被告分别作为借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经协商将上述借条计算本息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78000元的借条。原告认可该借条中被告向其借款的实际本金为60000元,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0000元;对2012年12月7日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被告无异议,对2013年1月26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被告认为自己应承担的担保还款金额为25000元。现原、被告均认可上述两张借条已计算本息后由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8000元的借条,故该两份借条能证明原告向本院起诉所依据的借条的形成过程,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王某某向张某某借款30000元,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月26日,张以勤向张某某借款50000元,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张以勤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8月15日,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张以勤经协商,将上述两张借条计算本息后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成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柒万捌千元(78000元)做生意资金周转。本人承诺在2013年10月15日前还款5万元,剩余28000元在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将按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和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包括律师代理费用),以上约定是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遵守执行。”被告王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审理中双方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约定有争议,原告认可2013年8月15日借条中被告实际向其借款的本金为60000元,其余18000元为借款利息。现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起诉时将王某某、李某某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本案已依法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现原告向本院请求主张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其借款。被告王某某曾作为向原告借款的借款人、担保人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担保借款50000元。原、被告经协商将上述借条的本息计算后于2013年8月15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78000元的借条,被告对借条约定的由其承担诉讼费及原告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予以认可,但对借款本金额及违约金约定有异议。审理中,原告认可2013年8月15日借条中被告向其实际借款本金为60000元,该款项被告应予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0000元,对超出借款本金60000元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借条中的该约定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逾期还款违约金15600元的请求,被告在向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宜,即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共计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元(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19止,按2%月利率计算)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本金2%月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22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2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82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饶青

二0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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