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守度,其他自然情况不祥。
原告黄白弟与被告陈守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白弟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白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守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白弟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到我处购买电线,被告当时未及时付款,欠我11000元的货款,因双方经常有生意来往,故并未要求被告付清现金,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三个月内付清,现付款期限已经过了一年多了,我去找被告要求支付欠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白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黄白弟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购买电线,但未付清货款的事实。
被告陈守度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一份,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2年2月23日被告陈守度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该欠条,该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黄白弟经营电线生意,被告曾向原告赊购电线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归还了部份货款并收回该欠条,对剩余货款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黄白弟货款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叁个月内付清”,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及签署日期。约定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电线,对尚欠的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其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尚欠货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守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白弟货款11000元。
如果被告陈守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陈守度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守度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黄白弟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饶 青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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